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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无业。2007年8月2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小商品市场前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返还物品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秦艳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