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198号原告:曹某,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李某,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苗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1997年我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梦垒”;××××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佳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李某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女儿“李梦垒”由我抚养,儿子“李佳乐”由李某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在庭审中辩称:我们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曹某与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梦垒”;××××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佳乐”,两个孩子现随我俩共同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8月28日,曹某以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儿“李梦垒”由曹某抚养,儿子“李佳乐”由李某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曹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太和县旧县镇新村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某书写的保证书,李某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曹某与李某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间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谅解、多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已生育了两个孩子。庭审中曹某也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曹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华举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