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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甄法杰与蒂森克虏伯扶梯(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法杰,蒂森克虏伯扶梯(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61号原告:甄法杰,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翟邱县,委托代理人:陈继荣、黄锐彬,分别系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被告:蒂森克虏伯扶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高科技产业开发区世纪大道侧,组织机构代码78578971-7。法定代表人:PeterJamesWalk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惠桃、许晓婷,分别系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甄法杰诉被告蒂森克虏伯扶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克虏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继荣、黄锐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惠桃、许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法杰诉称: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1081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592.8元(7.5个月×6745.7元/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入职以来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31672元。诉讼中,甄法杰明确第2项请求的加班为2008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加班费。原告甄法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3.EMS签收回执;4.工资单;5.银行流水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6.邮件加班统计(2008.3.26-2014.7.25);7.邮件截图;8.考勤记录(2012年1月建立考勤系统);9.考勤加班统计;10.电话录音光碟、翻译文本和李海山的名片;11.加班申请单2份;1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蒂森克虏伯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被告已足额支付,并不存在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原告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对第2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并不存在加班,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被告办公室员工,办公时间是标时工时制,每周5天40个小时。在原告入职时,被告就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了培训,根据原告的入职培训及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清楚知晓办公室员工因工作需要加班,必须按照规定提前填写加班申请表,并获本部门经理、人事部和管理总监的批准,原告入职至辞职之日,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加班申请。被告亦未批准过原告加班申请。同时,被告公司有安排班车接送员工,部分员工未及时离开公司,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强行的要求,除了被告公司安排或批准加班的情况之外,员工逗留在公司的其余时间不算加班。另外,根据被告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原告签名确认的考勤汇总表中亦证明原告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同时,原告每月收取工资也并未向被告主张过加班费,亦证明原告清楚知道自己从未加班,从而不能享受加班费的待遇。综上所述,被告已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了所有劳动报酬,原告诉加班费无任何依据,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蒂森克虏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员工入职培训记录及入职培训考核;2.员工加班管理规定;3.考勤汇总表;4.对于甄法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复函;5.离职证明。经审理查明:甄法杰于2008年3月6日入职蒂森克虏伯公司,任采购员。2010年3月9日,蒂森克虏伯公司(甲方)与甄法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乙方的岗位为采购部,职务为采购工程师;乙方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380元,每月15日为发薪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3月20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乙方的岗位为采购部,职务为采购员;乙方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5000元,每月15日为发薪日;乙方签订本合同时,已接受并认可甲方的入职培训,内容包括:公司员工手册、奖惩规定细则等公司管理制度、安全教育等,乙方已经全部知悉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甄法杰在蒂森克虏伯公司上班至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1日,甄法杰通过特快专递向蒂森克虏伯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蒂森克虏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蒂森克虏伯公司于次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13日向甄法杰送达对于甄法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复函,确认已收到并知悉甄法杰于2015年3月1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对于甄法杰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予认可,同时对甄法杰在职期间的问题和突然解除劳动合同若造成公司损失的,保留追究的权利。2015年3月20日,甄法杰(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蒂森克虏伯公司(被申请人)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592.8元;二、2008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1672元。2015年6月3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5]1081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甄法杰(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甄法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45.7元。蒂森克虏伯公司提供的员工加班管理规定第4.1条规定:“办公室员工因工作需要加班,必须按规定提前填写《加班申请表》,并获部门经理、HR部门和管理总监的批准。”蒂森克虏伯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汇总表显示,甄法杰对该期间每月的工作时间均有签名确认,甄法杰在该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甄法杰确认考勤汇总表,但主张是迫于蒂森克虏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强势压力所签,但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蒂森克虏伯公司是否拖欠甄法杰的加班费;二、蒂森克虏伯公司应否向甄法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蒂森克虏伯公司已提供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的考勤汇总表拟证实甄法杰该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甄法杰确认该考勤汇总表,但主张是迫于蒂森克虏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强势压力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而采纳考勤汇总表。甄法杰已确认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其要求蒂森克虏伯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甄法杰已知悉蒂森克虏伯公司的员工手册、奖惩规定细则等公司管理制度,由此表明蒂森克虏伯公司已向甄法杰公示员工加班管理规定,该规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本院认定其效力。根据该规定,办公室员工因工作需要加班须提前填写加班申请表并获得各部门管理人员批准方可加班,甄法杰的加班申请并未获得蒂森克虏伯公司的批准,故甄法杰所举证的加班申请单所涉及的加班不应算作因工作需要的加班。甄法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蒂森克虏伯公司拖欠其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的事实,对甄法杰主张的2008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基于上述认定,甄法杰以蒂森克虏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甄法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甄法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