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罗丰波、岑双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罗丰波,岑双亚,罗旭波,苗雪军,华孟纳,陈旭珍,蒋新叶,孙利群,慈溪市精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麦田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凤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森策塑料制品厂,余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代表人:陈建军。委托代理人:周荣伟。被告:罗丰波。被告:岑双亚。被告:罗旭波。被告:苗雪军。被告:华孟纳。被告:陈旭珍。被告:蒋新叶。被告:孙利群。被告:慈溪市精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海根。被告:宁波麦田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丰波。被告:慈溪市凤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孟纳。被告:慈溪市森策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蒋新叶,该厂厂长。被告:余颖。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罗丰波、岑双亚、罗旭波、苗雪军、华孟纳、陈旭珍、蒋新叶、孙利群、慈溪市精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进公司)、宁波麦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慈溪市凤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皇公司)、慈溪市森策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森策厂)、余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荣伟到庭参加诉讼,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以被告罗丰波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罗丰波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49930.52元,并支付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利息2018.95元、逾期利息48683.29元、复利156.84元,及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349930.52元和利息2018.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罗丰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15000元;3.被告岑双亚、罗旭波、苗雪军、华孟纳、陈旭珍、蒋新叶、孙利群、精进公司、麦田公司、凤皇公司、森策厂、余颖对上述被告罗丰波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十三被告承担。十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3月28日。二、借款金额:135万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8.7%,实际执行年利率7.8%,按月付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罗丰波发放贷款135万元。五、借款用途:用于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岑双亚、罗旭波、苗雪军、华孟纳、陈旭珍、蒋新叶、孙利群、精进公司、麦田公司、凤皇公司、森策厂、余颖对被告罗丰波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七、还款期限:2015年2月20日。八、还款情况:被告罗丰波取得贷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后被告罗丰波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利息281.23元,2月26日支付逾期利息、复利470.18元,3月21日支付利息、逾期利息8229.82元,6月13日归还借款本金69.48元,支付逾期利息0.52元,其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复利均未归还。九、尚欠本息: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罗丰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9930.52元、利息2018.95元、逾期利息48683.29元、复利156.84元。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罗丰波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罗丰波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岑双亚、罗旭波、苗雪军、华孟纳、陈旭珍、蒋新叶、孙利群、精进公司、麦田公司、凤皇公司、森策厂、余颖自愿对被告罗丰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罗丰波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该费用合理,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借款1349930.52元,并支付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利息2018.95元、逾期利息48683.29元、复利156.84元,及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1349930.52元和利息2018.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罗丰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岑双亚、罗旭波、苗雪军、华孟纳、陈旭珍、蒋新叶、孙利群、慈溪市精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麦田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凤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森策塑料制品厂、余颖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罗丰波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丰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7103元,减半收取计8551.50元,由十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玲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