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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汪道华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道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754号罪犯汪道华,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8日作出(2001)鹰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汪道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汪道华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2001)赣刑一终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汪道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2月1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赣监刑执字第19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4月1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赣监刑执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6月16日,2011年12月15日,2013年9月24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一年零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汪道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3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汪道华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汪道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道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