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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3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佘某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佘某某,李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3914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龚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某某。被告李某。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佘某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1月17日签订某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FL-GS380-14-0021),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比亚迪S6-2013款汽车一台(车架号:LGXC14DG8D1001988,以下简称“车辆”),租期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4800元,并于每月15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支付当期租金1927.94元;目前被告只累计支付了八期租金15423.52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被告开始无故不支付租金并拒绝与原告沟通,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已连续7期未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为方便客户,双方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双方签订某某公司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长期无故拖欠租金的行为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极大的影响。原告无奈之下只得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共计人民币53892.32元,并按照逾期未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截止2015年4月28日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286.32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陕K153**拥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某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及租金支付时间的事实。2、某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3、车辆交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融资义务,使被告顺利取得了诉争车辆的事实。4、银行扣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租金的情况,被告违约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依据合同约定,上述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的事实。被告佘某某、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均为原始书证,相关印签齐全,真实可信,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本案诉争车辆已在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产权登记、抵押登记、车辆行驶证,被告为租赁诉争车辆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明文件的事实;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八期租金,现已逾期七个月以上,并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事实,均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某某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经营融资租赁、汽车租赁等的企业法人。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佘某某、李某租赁原告比亚迪S6-2013款汽车一台(车架号:LGXC14DG8D1001988),车辆融资总额为53360.00元,首付款为34800.00元,租赁租期为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偿还租金1927.94元,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租金付款方式为委托第三方代扣,被告并同意原告每月扣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即每月15日为准,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指定的被告银行借记卡(户名佘某某,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号6228482941053965417)中自动扣取租金。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第九条第二款“当乙方未按合同的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第九条第三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要因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双方签订某某公司抵押合同,被告佘某某、李某将所购车辆抵押与原告,并在榆林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7日被告佘某某、李某支付首付款34800元,原告依约交付比亚迪S6-2013款汽车一辆并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佘某某名下。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飞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期的租金,2014年10月15日以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另查明,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租金,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佘某某、李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佘某某、李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租车的租期为36个月,每期偿还租金1927.9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8期租金,现已连续逾期七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故现在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5389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就合同违约情形约定为按应付租金1.2‰/天承担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佘某某、李某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在抵押物陕K153**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于双方自愿协议约定的合同内容,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关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佘某某、李某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53892.32元,并承担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4月28日计1286.32元;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租赁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所欠租赁费的1.2‰/天计算)。二、原告某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佘某某名下的陕K153**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佘某某、李某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佘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