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9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秦光菊与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光菊,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9383号原告秦光菊,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银,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兴丰大街二段138号(南区)。法定代表人王阶,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晶,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磊,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光菊与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广安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光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银、被告广安门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晶、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光菊诉称:2014年5月13日,秦光菊因孕前反应到广安门医院就诊,经B超检查,确定秦光菊怀孕,但检查不到胎心,建议手术流产。2014年5月15日,广安门医院对秦光菊实施了流产手术,手术中未发现任何绒毛及滋养叶细胞,后秦光菊回家休养。2014年5月17日,秦光菊腹部疼痛,再次到广安门医院就诊,诊断为宫外孕破裂,广安门医院为秦光菊实施手术,将左侧输卵管切除。秦光菊左侧输卵管切除是因为广安门医院在2014年5月15日检查、手术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是广安门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现因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安门医院赔偿秦光菊医疗费10743.16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0000元;并由广安门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安门医院辩称:秦光菊所述的就医经过基本属实,广安门医院对秦光菊的诊治符合医学诊疗规范和患者的临床体征表现,正确无过错;秦光菊第一次就诊未确定宫外孕系现有医疗技术水平无法绝对避免的情况,并非广安门医院医疗过错所致;秦光菊左侧输卵管切除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广安门医院无关;综上,不同意秦光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秦光菊21岁结婚,2011年自娩一子,2013年妊娠行人工流产术。2014年5月13日,秦光菊因停经50天,阴道少量出血10天到广安门医院妇科就诊,医方对其进行了相关检查,Imp:1、早孕;2、胎停育;3、阴道炎、宫颈炎。要求流产……。2014年5月15日,秦光菊到广安门医院就诊,主诉:停经52天,要求终止妊娠。广安门医院对秦光菊进行相关化验检查,诊断为早期妊娠,在静脉全麻下行负压吸宫术,小刮匙刮宫腔均未见胎囊组织,术中加做B超、宫腔、宫外仍未见胎囊,术后观察2小时无异常。出院医嘱为:禁性生活及盆浴1个月,半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按时服药;建议休息两周。秦光菊于当日出院。2014年5月17日,秦光菊因下腹痛2小时到广安门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异位妊娠,完善相关检查,行开腹探查加左侧输卵管及妊娠物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予补液抗炎治疗,拆线后出院,秦光菊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为:禁性生活及盆浴1个月;一周复查血HCG;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秦光菊支出医疗费情况如下:2014年5月13日支出630.82元;2014年5月14日支出182.67元;2014年5月15日支出73.34元,同日住院支出1309.11元;2014年5月17日支出362.72元,同日住院支出7602.05元;2014年6月11日支出184.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345.21元。2014年6月26日,南通华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载明:秦光菊在该公司务工,自2013年3月至今在大兴枣园工地项目从事钢筋绑扎作业,月收入5000元(该工人个税由公司统一办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秦光菊要求对广安门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如有过失,与秦光菊的不良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参与程度是多少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广安门医院对秦光菊实施诊疗行为中存在没有尽早诊断出左输卵管异位妊娠、错误实施宫内胎吸和刮宫术、没有充分恰当告知等一系列医疗过失、医方未尽到基本的诊疗义务。2、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之后秦光菊异位妊娠破裂出血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秦光菊异位妊娠破裂出血以及医方错误的进行宫内胎吸和刮宫行为,给秦光菊带来一定程度身体上损害和不适。但是,秦光菊左侧输卵管被切除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无关。鉴定费10000元,由秦光菊先行支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广安门医院在对秦光菊实施诊疗行为中存在没有尽早诊断出左输卵管异位妊娠、错误实施宫内胎吸和刮宫术、没有充分恰当告知等一系列医疗过失、医方未尽到基本的诊疗义务。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之后秦光菊异位妊娠破裂出血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秦光菊异位妊娠破裂出血以及医方错误的进行宫内胎吸和刮宫行为,给秦光菊带来一定程度身体上损害和不适。因此,广安门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秦光菊的损失本院结合秦光菊提交的证据及广安门医院的过失予以确定,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广安门医院应退还秦光菊2014年5月17日前支出的医疗费以及2014年5月17日及日后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根据医院的过失,广安门医院应退还秦光菊医疗费共计4585.37元;2、误工费,广安门医院没有尽早为秦光菊诊断的行为给秦光菊造成误工,本院根据医嘱及广安门医院的过失,酌情确定误工期为15天,根据秦光菊提交的证明不能确定其实际收入,本院按照纳税起征点确定秦光菊的误工费,误工费为1750元;3、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秦光菊异位妊娠破裂出血以及广安门医院错误的进行宫内胎吸和刮宫行为,给秦光菊带来一定程度身体上损害和不适,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秦光菊主张其左侧输卵管切除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秦光菊左侧输卵管被切除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无关,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赔偿原告秦光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零七百三十五元三角七分;二、驳回原告秦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八十五元,由原告秦光菊负担二千四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负担二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元,由被告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光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怡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思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