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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99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法定代理人易某某,成年。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成年。易某某(系被告人易某的姐姐),女,1992年11月4日出生,家住湖北省建始县邺州镇杨柳池村*组*号。辩护人陈雅萍,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姐姐易阳丽、辩护人陈雅萍到庭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易济胜���刘惠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16日,被告人易某在金华市区秋滨街道单独实施盗窃2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1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0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同时认定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陈雅萍辩护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易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未成年人;2、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较小;4、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查明:1.2015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易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朱基头村社塘路26弄18号无名棋牌室,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厨房门口小桌子上的黑色皮质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1部白色iphone4手机(无法鉴定价格)及各种证件和银行卡等财物。2.2015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贺贤可(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博联路与金星北街交叉口,窃得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皖06-677**的白色小卡车副驾驶位置上的黑色单肩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左右及各种证件和银行卡等财物。3.2015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朱基头村社塘路52弄32号,从被害人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银白色面包车里窃得人民币40元。综上,被告人易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次,窃得财物合���价值人民币204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易某在金华市秋滨街道社路村豪情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朱某、邵某的陈述,同案犯贺贤可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易某法律意识淡薄,自我控制能力较弱,辨别是非能力不强,从而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未退赔被害人损失。故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不采纳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其中返还被害人朱艳芳人民币三百元,返还被害人孙一岭人民币一千七百元,返还被害人邵悍杰人民币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梦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