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翠珍、纪淑兰与刘文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张翠珍。申请执行人:纪淑兰。被执行人:刘文举。本院在执行(2014)北民重字第121号纪淑兰诉刘文举、张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1月21日作出了(2014)北民重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依据原告纪淑兰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执行。张翠珍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翠珍称,张翠珍与刘文举本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31日,二人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名下在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880000元债权归张翠珍所有。2013年12月17日,纪淑兰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刘文举、张翠珍诉到路北法院,要求二人连带偿还借款1000000元。同时,路北法院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刘文举、张翠珍名下在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民币500000元,查封期限二年(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本案经过一审、重审于2015年1月21日审理终结。在上诉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重审判决(2014)北民重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950000元,该款项并未用于刘文举与张翠珍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纪淑兰要求张翠珍对刘文举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文举向原告纪淑兰偿还借款950000元并支付利息。申请要求:1、依法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2、解除对张翠珍名下在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民币500000元的保全。本院查明,张翠珍与刘文举于2013年5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方面的约定主要内容为:建设集团搅拌站欠男方刘文举人民币880000元整的欠款,归女方张翠珍所有。2013年6月9日刘文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6月9日,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本人材料款808172.64元,根据离婚协议此债权归前妻张翠珍所有,结算人改为张翠珍,此后本人和张翠珍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该证明未加盖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张翠珍提交了2013年6月19日进账单一张100000元;8月5日进账单一张100000元,同日的交通银行取款回单100000元;10月29日进账单一张50000元、同日的交通银行取款回单50000元,收款人、付款人均为张翠珍。本案至今尚未执行终结。本院认为,2013年5月31张翠珍与刘文举的离婚协议和2013年6月9日刘文举出具的证明系该两人的约定,张翠珍不能提供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此债权已经转移到其名下的证据,且其提交的进账单和取款回单只能证实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搅拌混凝土中心向其付款,不能证实其未向刘文举偿还债务。而我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系依纪淑兰的申请,依法对该债权进行的查封,该裁定书合法有效;因本案至今尚未执行终结,故对张翠珍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驳回张翠珍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翠珍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 丽审 判 员 王 治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爱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