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牛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诉郭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郭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41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大兴街2-S13号。负责人:李富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锋,男。委托代理人:宋彦轮,系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诉被告郭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鹏、被告郭锋的委托代理人宋彦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20时,被告郭峰醉酒后驾驶我公司承保的辽C626**号车行驶至海城市世纪大桥时与孙英杰相撞,造成孙英杰死亡。2013年5月4日,受害人家属将我公司及被告郭锋起诉到贵院,经贵院(2013)海刑二初字第00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死者家属11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我公司向被告追偿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公司赔偿的交通事故赔偿金1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郭锋辩称:1、被告投保肇事车辆时,对于醉酒驾车追偿规定并没有明确告知;2、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郭锋醉酒后驾驶并由原告承保交强险的辽C626**捷达牌小轿车行驶至海城市世纪大桥上,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行人孙英杰相撞,导致孙英杰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英杰无事故责任。另查,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郭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死者孙英杰的家属迟丽、孙哲斌、孙付全、XX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3)海刑二初字第00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迟丽、孙哲斌、孙付全、XX经济损失110,0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将此赔偿款汇入到死者家属迟丽账户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辽C626**轿车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2013)海刑二初字第00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证明函,5、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郭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孙英杰死亡,原告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迟丽、孙哲斌、孙付全、XX经济损失110,000元,现原告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被告郭锋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履行赔偿义务,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赔偿款1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郭锋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郭锋在履行义务时,加付12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郭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国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