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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赵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B。原审第三人陈某。原审第三人罗甲。原审第三人罗乙。法定代理人陈某。上述三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乙。原审第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赵C。委托代理人赵A。上诉人赵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冯丹毛与赵大毛系夫妻关系,冯丹毛于2013年12月28日报死亡,赵大毛于1983年12月24日报死亡。赵大毛与冯丹毛生育并抚养成人的子女共有赵乙、赵丙、赵甲、赵丁、赵A、赵B六位。冯丹毛无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没有遗嘱,冯丹毛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4年4月3日,赵乙、赵丙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得遗产余款六分之一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171.70元。对于赵甲、赵丁、赵A、赵B所述的其与儿子罗甲、媳妇陈某承诺的给冯丹毛100,000元钱款,是在冯丹毛的360,000元动迁款用完之后给100,000元,该钱款没有给冯丹毛,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并分割。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18日,赵乙、陈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赵乙、罗甲、陈某在动迁房屋进户手续办好并拿到钥匙和动迁补助款后,拿出100,000元人民币给冯丹毛作为冯丹毛住���看病的补贴”。冯丹毛租赁的本市汕头路XXX号房屋动拆迁,冯丹毛获得动迁安置款总计360,000元。冯丹毛生病用去医疗费及死亡后办理丧葬费用共计58,969.77元,剩余301,030.23元,该款在赵甲处。原审法院审理中,赵乙、赵丙、赵丁、赵A、赵B均确认赵甲对冯丹毛在经济上付出较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继承人冯丹毛的遗产范围是否包含赵乙、陈某、罗甲承诺的100,000元、赵B所述的50,000元。赵乙、赵B系冯丹毛的子女,其等对冯丹毛所作的书面或口头的承诺均是基于他们之间的身份关系,仅对冯丹毛产生法定义务,冯丹毛在世时未向赵乙、赵B主张过权利,故其法定继承人亦无权主张。因此,该款不能作为冯丹毛的遗产,法院对赵丙、赵甲、赵丁、赵A、赵B的主张不予采信,冯丹毛的遗产范围为301,030.23元。2、赵乙、赵丙、赵甲、赵���、赵A、赵B均要求对冯丹毛的遗产多分。原审法院审理中,赵乙、赵丙、赵丁、赵A、赵B均认可赵甲在经济上对冯丹毛付出较多,赵甲要求对冯丹毛遗产多分的要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赵乙、赵丙、赵丁、赵A、赵B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冯丹毛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赵乙、赵丙、赵丁、赵A、赵B要求多分冯丹毛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赵甲处被继承人冯丹毛的现金301,030.23元。赵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赵乙、赵丙、赵丁、赵A、赵B47,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为被继承人冯丹毛垫付医药费15,000元是事实,被上诉人赵乙、原审第三人陈某、罗甲承诺的10万元亦应作为遗产分割,上诉人作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人应分得50%,故计算得出上诉人应���得被继承人遗产为193,015.10元。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赵乙、赵丙意见一致,均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赵甲的上诉意见,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己方从未认可在遗产份额中抵扣医药费的事实,被上诉人赵乙的承诺只在母亲生前发生效力,不能作为遗产。上诉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原审也已经考虑并予多分了。因此原审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丁、赵A、赵B意见一致,均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赵甲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意按照其诉请处理财产,要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陈某、罗甲、罗乙意见一致,均述称:同意被上诉人赵乙、赵丙的答辩意见及事实理由,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张某、赵C的意见一致���均述称:同意上诉人赵甲的上诉意见及事实理由,要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依据在案证据确定了被继承人冯丹毛的遗产范围及继承人范围,并根据在案事实认定继承人赵甲在被继承人生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遂遵循继承原则判决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甲对此不服,异议主要集中于遗产的范围及分配比例两点。针对上诉人的两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遗产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根据此准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审所确定的遗产范围于法不悖,应予维持。其次,关于遗产分配比例��本院认为法律亦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依此本院亦考证了原审在遗产分配酌处时亦无逾越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维持。同时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依据推翻原审判决,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30元,由上诉人赵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