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斗宝安与被告稷山县稷峰镇西北街村第四居民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宝安,稷山县稷峰镇西北街村第四居民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稷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斗宝安,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稷山县人。被告稷山县稷峰镇西北街村第四居民组。负责人雷志功,系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斗宝安与被告稷山县稷峰镇西北街村第四居民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斗宝安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斗宝安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斗宝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斗宝安负担。审判员 文俊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苟凌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