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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1年10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2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7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2月26日被留置盘问,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理想家园XX幢外空地,窃得朱某某价值人民币910元的赛峰牌电动车1辆,后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某。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理想家园93幢14楼楼道窃得孙某某价值人民币1105元的羚羊牌电动车1辆。随后,被告人杨某在93幢2单元门口、93幢2单元106室门口窃得郭某某价值人民币315元的爱普奔集牌电瓶1个,饶某某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阿米尼牌电瓶1个。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理想家园63幢外空地,窃得被害人朱某某价值人民币910元的赛峰牌电动车1辆,后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某。此后,李某某将该电动车1辆退还了被害人朱某某。2、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理想家园93幢14楼楼道窃得被害人孙某某价值人民币1105元的小羚羊牌电动车1辆。随后,被告人杨某在93幢2单元门口、93幢2单元106室门口窃得被害人郭某某价值人民币315元的爱普奔集牌电瓶1个,被害人饶某某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阿米尼牌电瓶1个。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小羚羊牌电动车1辆、爱普奔集牌电瓶1个、阿米尼牌电瓶1个,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有被害人朱某某、孙某某、饶某某、郭某某的陈述,有证人柏某、李某某、李某维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非机动车信息,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但被告人杨某有多次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