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英才与武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刚,王英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刚。委托代理人:曹迎滨、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才,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河区人民法院(2010)运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王英才经邵维宏介绍,从武刚处购买“冀A×××××凯迪拉克轿车”一辆,价格为180000元。2003年1月24日,王英才先期交付凯迪拉克轿车购车款120000元,购车款由邵维宏代收后转交被告武刚100000元。武刚收款后给原告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杜林王英才凯迪拉克预购款壹拾万元整其他事宜见协议(车号:冀A×××××,94款)。另外20000元款由邵维宏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条,写明是代收车款。第二天。即2003年1月25日,王英才(乙方)、武刚(甲方)及介绍人邵维宏订立协议书,约定武刚卖给原告凯迪拉克轿车(冀A×××××)一辆,甲方必须保证此车手续齐全,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刑事责任、经济责任由甲方负责。购车价格180000元。但甲方负责车辆年审,费用由乙方负责,可暂不过户。协议由原告王英才、介绍人邵维宏签字。被告武刚在甲方签字处未签名,由邵维宏代签。王英才支付车辆预购款后,要求被告提供车辆的合法手续,以确认凯迪拉克轿车(冀A×××××)为拥有合法手续的车辆。2008年3月12日,王英才向邵维宏交付剩余60000元车款,委托其转交被告武刚。邵维宏出具代被告收取购车款的收据,并向原告出具其与被告武刚经济往来过程中的借条80000元及抵顶的说明。原告付清车款后,因被告仍未提供冀A×××××凯迪拉克轿车的合法手续,至今未能提车。原、被告双方遂起纠纷,以至成讼,原告诉求被告立即退还车款180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运民二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审理及调解过程中武刚给邵维宏签字授权全权代理参与诉讼,在该调解书执行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013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3)运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运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0)运民二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由武刚给付原告王英才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武刚依法提起上诉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3)沧民再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运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3)运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本案一审程序,由本院继续审理。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同期银行利息损失。原审认为,根据2008年1月24日武刚给王英才直接出具的100000元预订购车款收据看,在该收据中武刚明确写明该款为凯迪拉克轿车(冀A×××××)预购款,且也写明其他事宜见协议,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就该凯迪拉克轿车(冀A×××××)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同时也应认定武刚认可第二天由原告与邵维宏代签的买卖车辆协议的内容,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协议约定内容,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协议约定,原告应交付购车款180000元,其中有武刚直接给原告出具的100000元收据,另有原告两次交付给邵维宏的80000元。由于邵维宏将2003年1月29日被告武刚向其借款80000元的借条交付原告,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依协议全部履行了购车款180000元。同时,依协议约定,被告武刚应保证此车为手续齐全的合法车辆,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刑事责任、经济损失由被告武刚承担,被告武刚负责提供此车的每年年审,年审的合法费用由原告承担。但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凯迪拉克车辆所有权证书等手续齐全的材料,也未提供车辆已经交付的证据,因此被告称其车辆拥有合法手续且已交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认定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武刚构成重大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买卖关系应予解除。原告诉求被告退还车款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原调解书执行过程中,被告已退还原告20000元,故被告应退还160000元。另外,根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再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恢复一审程序,继续审理,因此原告提出增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计算应自原告立案之日即2010年4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由于原、被告之间具有直接的车辆买卖关系,故被告主张本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应当追加邵维宏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在车辆买卖协议中未约定被告交付车辆及合法手续时间和期限的内容。因此,原告在2010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武刚返还原告王英才购车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27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武刚负担。宣判后,武刚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车辆买卖协议也不存在付款行为;2、假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上诉人也已完成了交付车辆义务;3、原审认定上诉人武刚构成重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卖关系解除,明显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驳回上诉人对时效抗辩违法;原审对被上诉人当庭增加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错误;原审应追加邵维宏为当事人;原审只是概括性的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粗略一带而过及对上诉人的主张未进行论述。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一、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被上诉人已履行付款义务。1、王英才、武刚及邵维宏订立的协议书真实有效;2、邵维宏的代理行为真实有效,付款行为真实有效;3、武刚未履行交付车辆义务;4、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卖关系应予以解除。二、原审程序合法。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另查明,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称诉争车辆现在邵维宏处。本院认为,在武刚给王英才出具的100000元预订购车款收据中,已载明该款为凯迪拉克轿车(冀A×××××)预购款,其他事宜见协议,故原审认定武刚与王英才就该凯迪拉克轿车(冀A×××××)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及次日王英才与邵维宏代签的买卖车辆协议有效,并无不妥。依协议约定,王英才应付清购车款18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武刚给王英才出具的100000元收据为证,另80000元由王英才交付给邵维宏。由于邵维宏将2003年1月29日武刚向其借款80000元的借条已交付王英才,故原审认定王英才已向武刚付清购车款无误。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车辆买卖协议及付款行为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已完成了交付该车义务,但未能提供该车辆已实际交付状态的证据,且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亦认可该车现在邵维宏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英才已付清购车款180000元,但其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车款,有法可依。在买卖关系中,邵维宏不是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故原审不予追加,并无不当。由于买卖协议中未约定交付车辆及合法手续时间,故王英才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中,王英才当庭提出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