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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在本市沿腾飞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阳路口时,被涿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0.3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本市沿腾飞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阳路口时,被涿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0.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涿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3日中午,其在沿鲁村一个工友家吃饭,喝了二两白酒和一罐啤酒,吃完饭,其帮工友去地里干活。其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从沿鲁村出来,经涿固路沿腾飞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阳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其没有驾驶证。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13243019640505XXXX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驾驶的三轮汽车状况。5、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说明证实:经公安网查询,李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在腾飞大街华阳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时所驾驶的三轮汽车未进行过网上登记。6、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1402481号证实: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10.3毫克/100毫升。7、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员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秋瑾代理审判员  裴 燕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大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