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明杨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明杨某某,男,54岁。,1960年10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身份证号码610303196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宝鸡市金台区东仁新城F区**号院*单元**层*号。2014年6月7日被抓获,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被监视居住。辩护人王建冰,陕西渭源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明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娣、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明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6时许,被告人杨德明杨某某从河南省延津县平州某酒厂购买1098箱假冒西凤酒某酒(鉴定价值382104元)运至本市川陕路,其组织民工准备卸货装车倒卖至眉县某县时被查获。同日,民警在被告人杨德明杨某某位于高家某镇的仓库内查获各类假冒西凤酒某酒1981箱(鉴定价值540162元)。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刘田坤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德明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德明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德明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其辩护人辩解称,杨德明杨某某是为了购进假冒涉案物品,是为了销售做准备,其行为构成犯罪预备。被告人到案后,如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购进的假冒商标西凤酒某酒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应对被告人杨德明杨某某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6时许,被告人杨德明杨某某从河南省延津县平州某酒厂购买1098箱特曲西凤酒某酒(鉴定价值382104元)运至本市川陕路,其组织民工准备卸货装车倒卖时被查获。同日,民警在被告人杨德明杨某某位于高家某镇的仓库内查获各类西凤酒某酒1981箱(鉴定价值540162元)。经陕西西凤酒某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西凤酒某酒酒盒、瓶盖、标识均与陕西西凤洒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某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不符,属假冒该公司产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对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2014年6月7日6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杨德明杨某某。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杨德明杨某某的出租房进行搜查,查获各类“西凤酒某酒”共1981箱,与公安机关从川陕路货车上查获的“特曲西凤酒某酒”1098箱,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4、指认照片及相关照片证明杨德明杨某某指认装运假西凤酒某酒的货车及车上的西凤酒某酒、储存假西凤酒某酒的仓库及所存储的假西凤酒某酒,以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假西凤酒某酒的具体形态、被查获的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平州某酒厂企业牌、在平州某酒厂内被烧毁的西凤酒某酒包装、平州某酒厂经理裴献民裴某某的名片。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平州某县西凤酒某酒厂负责人裴献民裴某某已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杂辨认,证人刘田坤某某在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让其运酒的“魏老板”,即被告人杨德明杨某某。证人朱院生朱某某在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让其运酒的“杨老板”,即被告人杨德明杨某某。证人魏余科魏某某辨认出让其搬运酒的“老杨”,即被告人杨德明杨某某。杨德明杨某某辨认出向其销售假酒的“张志辉张某某”,即裴献民裴某某。7、通话记录证明裴献民裴某某电话于2014年6月6日与刘田坤某某、平州某酒酒厂、杨德明杨某某联系通话的事实以及刘田坤某某电话于6月5日至6月7日与平州某酒厂、裴献民裴某某、杨德明杨某某联系的事实。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德明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产品鉴定证明书及价格证明书证明经陕西西凤酒某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公安机关从豫HB03**号某货车上查获的1098箱特曲西凤酒某酒系假冒西凤酒某酒公司产品,价值为382104元,从高家某镇仓库内查获的1981箱各种类西凤酒某酒均系假冒西凤酒某酒公司产品,价值为540162元。10、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案前调查中已经掌握杨德明杨某某存储假酒的仓库位置,在抓获杨德明杨某某后杨德明杨某某也如实供述了仓库位置和存放数量。(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田坤某某证言证明刘田坤某某挂靠河南省焦作市鹏通物流公司从事运输,车牌号豫HB03**。2014年4月份,,一名姓魏的人向刘田坤某某要了电话。6月5日下午,魏姓人员打电话让刘田坤某某至新乡平州某酒厂拉一批饮料到宝鸡,并给了一个电话号码,让刘田坤某某到了联系。6月6日早上,刘田坤某某到新乡平州某酒厂,有一个年轻人组织了十几个工人开始装车,装的是西凤酒某酒,共1098件,刘田坤某某问有没有合格证,对方说不用带合格证。6月7日3时许,刘田坤某某与李保国李某某驾车快到高速出口时给姓魏的打电话,对方让刘田坤某某在出口加油站附近带,并叫别的车将货运过去。5时许,姓魏的人来到,刚开始装车没多久公安机关的人就到了。2、证人李保国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6日下午15时许,李保国李某某与姐夫刘田坤某某驾驶豫HB03**号某货车,在河南新乡拉了一车酒,从新乡到宝鸡。2014年6月7日早上3时许到宝鸡,刘田坤某某与一男子联系后,对方让李保国李某某、刘田坤某某把货转到另一辆车上,在转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3、证人朱院生朱某某证言证明朱院生朱某某经营货车运输。朱院生朱某某的朋友屈大鹏给朱院生朱某某介绍了一笔生意,并发了一个杨老板的电话号码。2014年6月6日下午,朱院生朱某某与杨老板取得联系,对方叫朱院生朱某某6月7日早上把车开到车西关拉货,有一批大概十吨的货要货到朱院生朱某某的车上拉到眉县某县。6月7日5时10分许,杨老板让朱院生朱某某将车开到川陕路,6时许朱院生朱某某到川陕路,发现拉的是西凤酒某酒,杨老板说有1000件。在朱院生朱某某倒车时,公安人员到达现场。4、证人屈彦鹏屈某某证言证明屈彦鹏屈某某的朋友王鹏翼王某某妻子他姨认识杨老板,杨老板托王鹏翼王某某妻子他姨在宝鸡联系一辆货车,说有一批货拉到眉县某县,王鹏翼王某某妻子他姨联系王鹏翼王某某,王鹏翼王某某联系了屈彦鹏屈某某,说有一批货,但没有说是什么货。屈彦鹏屈某某联系了朱院生朱某某,并将杨老板的电话号码给了朱院生朱某某。2014年6月7日朱院生朱某某打电话说他在倒车时被公安机关抓了。5、证人魏余科魏某某证言证明魏余科魏某某系搬运工。2014年6月6日16时许,老杨给魏余科魏某某打电话说让魏余科魏某某找5个搬运工准备给他搬运酒,具体时间等通知。魏余科魏某某在劳务市场找了几个搬运工。6月7日凌晨4时许,老杨给魏余科魏某某打电话,让带人到川陕路环宇加油站找他。魏余科魏某某按约带人到约定地点,在川陕路马头滩林业局家属院门口见到老杨和一辆豫HB03**某大货车,车上装的全是西凤酒某酒,约有1000箱。还有一辆空货车,车号陕AM78**,是老杨找的拉货的车。老杨让魏余科魏某某等人把河南的车上酒往宝鸡的空车上搬,刚才始搬了几十箱酒,警察就到了。魏余科魏某某给老杨卸过两次酒,一次是春节前,一次是二三月份,两次都是西凤酒某酒,把酒卸到了高家某村宏达纸箱厂院子里的仓库里。(三)被告人杨德明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2年10月,杨德明杨某某在福州的糖酒会上认识了“张志辉张某某”,“张志辉张某某”有在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新安乡有一个平州某酒厂,2014年3月,杨德明杨某某从“张志辉张某某”的手中订购了一批假酒,共1098箱,每箱6瓶,双方谈好价格是8万元,支付了4万元,款是4月份通过银行通告转账的,收款人不是“张志辉张某某”,而是一个“裴献民裴某某”的名字。一名河南司机于2014年6月7日豫HB03**货车将酒拉到宝鸡,杨德明杨某某联系了一名姓朱的司机,并联系了魏余科魏某某帮其搬货、运货。杨德明杨某某准备将酒以20万元的价格卖到眉县某县。货车在川陕路被公安人员查获。杨德明杨某某在渭滨区高家某镇宏达纸厂的院子里租了房子,里面还存放着1000余箱假西凤酒某酒,这些酒是在郑州的华东食品城里购买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明杨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解称杨德明杨某某构成犯罪预备,经查,被告人杨德明杨某某系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德明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两被告人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德明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1098箱假冒商标特曲西凤酒某酒及1981箱各类假冒商标西凤酒某酒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岳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