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2011年12月6日因盗窃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7月9日因盗窃、吸食毒品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3月28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三大队抓获并羁押,次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随曾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剪刀和螺丝刀在随州市区伺机盗窃作案。当行至随州市区沿汉巷一麻将室门前,见一辆无人看管的蓝色豪爵HJ125K-2型两轮摩托车仅锁转向锁,遂将该摩托车向白云湖堤方向推行十几米后,用剪刀剪断点火开关电源线,重新接上后启动该车,驾驶至白云湖堤,将车牌扯下扔至湖中,随后驾车逃走。数分钟后,上述摩托车车主万某发现车辆被盗,即打开手机“GPS”客户端定位其摩托车位置,发现其摩托车在随州市烈山大道天桥附近由南向北移动。万某即携带一根钢管,乘“摩的”由汉东路向烈山大道方向追撵。期间,万某发现手机显示摩托车在香港街、舜井大道“粮食车队”附近短暂停留,即沿其摩托车移动路线及停靠地点追撵。20时15分许,万某在随州市舜井大道天生街“周五摩托车修理店”找到其摩托车及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见被车主发现,欲逃跑,但被万某追上。被告人陈某以双方和解为由,欲趁机逃跑,万某发现后遂打电话向朋友求助。被告人陈某见状,再次逃跑,万某手持钢管边追撵边打电话报警。在随州市中心汽车站出站口,被告人陈某见万某一直追撵,遂拿出剪刀威胁万某称“你不要把我逼急了”。万某见状,用钢管击打被告人陈某手持的剪刀。被告人陈某即继续逃跑,并顺手在路边水果摊拿起一根甘蔗欲殴打万某,随后沿随州市舜井大道向南逃跑。当逃至聚玉街口路段时,见冯某的轿车停放在路边,被告人陈某丢掉甘蔗进入车内,示意冯某开车让其逃离。少许,接警赶至的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案发后,追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给万某。经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蓝色豪爵HJ125K-2型两轮摩托车在认证基准日价值900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万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万某书面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万某的陈述;2.证人周某、冯某的证言;3.被盗摩托车照片;4.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照片;5.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鉴字(2015)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抓获经过;7.视听光盘一张,内容为GPS定位跟踪被盗摩托车全过程,及万某发现被盗摩托车和被告人陈某后用手机拍的照片;8.被告人陈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9.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曾公(西)行决字(2012)第5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鄂曾都刑初字第002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曾受行政、刑事处罚;10.谅解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窝藏赃物过程中罪行败露,当场使用凶器和暴力手段抗拒抓捕,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原因吸毒、盗窃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有劣迹和犯罪前科,具有可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具有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祥忠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