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滕州市华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州市华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华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东沙河镇党村。法定代表人:李士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召国,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平行北路远大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秦德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光杰,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滕州市华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四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召国、于涛,被上诉人滕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能公司一审诉称:华能公司与滕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华能公司向滕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华能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滕建公司尚欠华能公司7379637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滕建公司偿还华能公司货款7379637元及违约金(以7379637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日1‰计算);二、诉讼费用由滕建公司负担。滕建公司一审答辩称:滕建公司与华能公司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华能公司的起诉不知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滕建公司(作为需方)与华能公司(作为供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华能公司向滕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就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单价进行约定。关于供应数量及质量验收确认约定,需方对供应混凝土进行抽检,按GB/T14902第8.2国家标准。关于质量的验收及确认约定,通用品应检验混凝土的强度和坍落度。关于货款的结算与支付约定,自供货之日起至主体封顶期间,需方分三次拨款,供到正负零一次、主体施工至二层一次、封顶一次,每次付款各付所供货款的80%,余款自封顶之日起2个月内全部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需方不按期支付混凝土货款,从超过两天次日起,供方有权停止供给需方,超过十天,每逾期一天,需方须按拖欠数额的日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华能公司与滕建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张雷作为滕建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2月1日,华能公司向滕建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华能公司供货方量为22477m3,应收款项为7379637元。张雷于2014年3月4日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签字。2014年3月11日,滕建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一、滕建公司欠华能公司货款7379637元。滕建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所欠货款的80%,即5903709.60元给华能公司(从计划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滕建公司分1-3次支付给华能公司),滕建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给华能公司全部剩余货款即1475927.40元;二、如滕建公司不能按期全部归还,滕建公司应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应付款的每日1‰向华能公司支付利息。张雷作为滕建公司的代表签字,张伟作为华能公司的代表签字。原审法院认为:华能公司与滕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华能公司向滕建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滕建公司拖欠华能公司货款7379637元事实清楚,滕建公司对此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华能公司主张滕建公司支付货款7379637元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华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滕建公司逾期不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滕建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华能公司与滕建公司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还款计划中均约定按每日1‰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该计算标准的约定违反公平原则,滕建公司的抗辩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华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滕建公司违约造成其除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认定华能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因滕建公司违约而造成其货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在还款计划中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明显过高,因此该院依法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考虑到滕建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华能公司的损失情况,对于华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酌定为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华能公司与滕建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对还款时间进行约定,而滕建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因此应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次日起分段计算违约金。因此应以5903709.6元为本金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7379637元为本金数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滕州市华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379637元;二、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滕州市华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03709.6元为本金数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以7379637元为本金数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三、驳回原告滕州市华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5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应合同及还款计划合法有效,两者均约定违约金为日1‰;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得出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明显过高的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从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看,华能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滕建公司没有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过错情节十分严重;另一方面,从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看,供应合同和还款计划,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付款违约造成的损失双方是清楚的,所以才作出了违约金为日1‰的约定。更何况,华能公司作为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是要将收回的资金投入再生产的,滕建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自然损害华能公司的逾期利益。再者,订立合同在先,滕建公司之后又谈过高,其本身是不诚信的行为;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次日起分段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滕建公司没有按照供应合同的约定付款。还款计划首先确认,滕建公司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华能公司7379637元。2014年5月31日和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的约定是在滕建公司已严重违约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在华能公司作出宽限和让步的情况下,且附“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全部归还,甲方应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预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利息”的条件下,作出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也不违反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滕建公司以7379637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滕建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后违约金的数额及利息,还约定了利息支付的时间,但是根据法律规定都是对滕建公司不公平的。双方在合同中作出的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将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调整是正确的。同时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的起始点是根据双方还款计划的确定。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还款计划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适当;二、违约金应当从何时起算。一、关于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调整是否适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依照上述规定,在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滕建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华能公司没有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没有说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华能公司的损失应为因滕建公司违约而造成其货款的利息损失,所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调整违约金,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违约金应当从何时起算问题滕建公司与华能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第二条约定,如滕建公司不能按期全部归还,滕建公司应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应付款的日1‰向华能公司偿付利息。本院认为,对该利息起算日的约定,虽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其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会导致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利益上的失衡。故原审法院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滕建公司应于2013年8月31日起,以73796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违约金起算日的确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滕州市华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379637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551元,由上诉人滕州市华能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4941元;被上诉人山东滕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