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启兵与张秀娟、张周林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娟,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周林,农民,系张秀娟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明菊,农民,系张秀娟之母。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繁娟、周岩,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兵,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义钊,农民,系陈启兵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锡贵,农民,系陈启兵之母。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秀娟、张周林、姚明菊为与被上诉人陈启兵、陈义钊、张锡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秀娟、张周林、姚明菊及其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繁娟、被上诉人陈启兵与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启兵、陈义钊、张锡贵在一审中起诉称,陈启兵与张秀娟于2012年经贺家华介绍认识,同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按农村风俗“看人家”,之后,张秀娟要求必须在三被告家修好房子后才结婚。经双方商议,三原告到三被告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三草坝组原已建好的两层房屋上面加建房屋两层。2012年3月,张锡贵用高速公路占地补偿资金及陈启兵多年开车的积蓄在三被告处修建房屋,主体承包给陈胜,装修承包给蔡祖兴,平时由陈胜负责管理,共花去各项费用共计160000元,后添置家电约30000元。同年农历八月十五陈启兵与张秀娟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两人未领取结婚证,之后双方居住在新修建的房屋中。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为办理结婚登记等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双方冲突升级,三被告将陈启兵从现住地赶出,经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三原告认为陈启兵与张秀娟解除同居关系,三原告出资修建的房屋应依法由三原告享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原告享有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三草坝组原被告双方所建房屋第三、四层的份额,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秀娟、张周林、姚明菊辩称,三原告所诉内容完全不属实。三被告原已建好的房屋上面加层不是三原告出钱修建,修房的所有开支都是三被告承担,房屋修建的主体工程是由张秀娟的舅舅姚明才承建的。原审查明,陈启兵与张秀娟于2012年农历正月经贺家华介绍认识并正式定亲,同年8月15日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三草坝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举办婚礼前应女方要求,陈启兵在张秀娟家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三草坝组原已建好的两层房屋上面加建房屋两层。2012年3月6日,陈启兵与陈胜签订民房建筑劳务施工管理合同,由陈胜对加建楼层进行施工管理,其中第四层墙体部分转包给姚明才负责修建。修房期间,张秀娟参与了管理。三被告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三草坝组原已建好的两层房屋以姚明菊的名义申请修建,加修的两层房屋没有办理任何手续。陈启兵与张秀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因发生冲突报警处理,后双方因感情破裂解除同居关系,就加建的两层房屋多次协商并经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三原告为确认加建的房屋份额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三草坝的以被告姚明菊名义申请修建的房屋的第三、四层的份额归谁使用。本案中,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民房建筑劳务施工管理合同和部分建材支付票据证明建房及资金支出过程,有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建房资金来源,有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实陈启兵加建房屋的事实。综上,三原告各项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三原告出资修建房屋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三原告因出资修建对争议的两层房屋享有使用份额。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只能证明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三草坝的房屋的第一、二层是由三被告出资修建的。其他关于房屋第三、四层由三被告修建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和三被告自己的陈述,且证人证言有矛盾冲突的地方,对此,不予采信。同时,三原告出资加建的两层房屋是在三被告原有的房屋上进行的,占用了三原告土地及房屋基础等资源,且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张秀娟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参与了管理,因此,三被告应该对争议的两层房屋享有部分的使用份额。因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三草坝的以姚明菊名义申请修建的房屋的第一、二层权属明确归于三被告所有,且庭审中三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是要求该房屋第三、四层的使用份额,故仅对该房屋第三、四层的使用份额进行分割。综上,原审认为,由三原告占争议房屋即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三草坝的以姚明菊名义申请修建的房屋第三、四层的70%的使用份额,三被告占争议房屋30%的使用份额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启兵、陈义钊、张锡贵对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三草坝的以被告姚明菊名义申请修建的房屋的第三、四层享有70%的使用份额。二、被告张秀娟、张周林、姚明菊对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三草坝的以被告姚明菊名义申请修建的房屋的第三、四层享有30%的使用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张秀娟、张周林、姚明菊负担。张秀娟、张周林、姚明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不当。一审法院孤立的采信了贺家华的证人证言,贺家华未出庭作证,且与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所作证不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仅凭庭审中陈启兵提供的与陈胜签订的《民房建筑劳务施工管理合同》就认定陈胜对加建楼层进行施工管理,有失偏颇。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建材支付票据,上述票据非正式发票,部分收条连付款人姓名都未注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建房资金来源,被上诉人征地补偿款与建房资金无必然联系。一审法院采信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房屋尚未取得任何权属证书,一审法院即对房屋份额进行分割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启兵、陈义钊、张锡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系位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枫香坪村三草坝的以姚明菊名义申请修建的房屋第三、四层归属问题,因该争议房屋相关权属证书并未办理,一审法院仅对三、四层房屋的使用权作出处理,未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不违背我国关于房地产管理以及房屋登记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享有争议房屋的三、四层,经审查其在一审中所举证据,对于争议房屋的修建其举有《民房建筑劳务施工管理合同》和购买部分建材的票据,并对建房资金来源举出征地补偿协议以证实建房资金来源的合理性。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争议房屋建设情况。相反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属其所有,但其在一审所举的多份证人证言,只能反映出建筑工人工资系姚明才从张秀娟手中支取,但对具体资金来源并无相应证据佐证,亦无证据证实建房的建材采买情况。一审基于双方联姻的事实,综合双方证据认定争议房屋上诉人张秀娟与三被上诉人均参与修建并无不当,且上述事实认定亦符合当地男方出资建房结婚的婚俗。上诉人因未能举出充足证据反驳被上诉人出资并参与建房的事实,故其主张争议房屋完全由其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秀娟、张周林、姚明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特立书记员 谭学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