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杨健华,代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代小英,杨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22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金山广场,组织机构代码73394420-1。代表人杨小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中奎,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苗族,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代小英,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健华,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彭水支行)诉被告代小英、杨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鑫、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冉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小英、杨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5月6日因建房差资金,找原告借款20000元,2007年5月6日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元,借款用途建房,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止,年利率10.512%,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作相应的调整。《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季结算,2008年5月5日前归还本金6000元,2009年5月5日归还6000元,2010年5月5日之前还清所有本息。《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划收。《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再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07年5月5日将20000元借款划到了被告代小英的账户。被告借款后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2009年6月29日只归还了500元本金。经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算至2015年4月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9500元,利息20227.3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代小英、杨健华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9500元;二、被告代小英、杨健华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为标准,从2007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1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为标准,从200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5日止;罚息以借款本金1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为标准,从2010年5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同期未结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为标准,从当期利息应结之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三、被告代小英、杨健华承担律师费1000元;四、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代小英、杨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2日,被告代小英、杨健华登记结婚。2007年5月6日,被告代小英向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提交了个人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载明申请人为代小英,申请贷款金额为20000元,申请贷款期限为36月。借款申请人家庭成员承诺一栏由二被告签字捺印,农商行受理意见一栏载明为同意受理。2007年5月6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代小英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贷款期限:2007年5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10.512%。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利率进行自动调整;按期结息、2008年5月5日前归还本金6000元,2009年5月5日归还6000元,2010年5月5日之前还清所有本息;本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7年5月6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被告代小英支付借款20000元,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签章栏处有被告代小英的签名和捺印,借款借据上注明贷款日期为2007年5月6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5月5日。月利率为8.76‰。2009年6月29日被告代小英偿还了500元借款本金。2012年11月30日,被告代小英签收了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15年3月20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撤回了起诉。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委托,指派冉茂蔚律师在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代小英的贷款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约定律师服务费1000元。同日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向该所交纳了律师服务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一份,还款明细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于2007年5月6日依约向被告代小英支付了借款2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借据上清楚载明贷款日期为2007年5月6日,到期日为2010年5月5日。被告代小英应当根据约定的到期时间清偿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而被告代小英至今未全额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贷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代小英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代小英理应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剩余借款本金19500元。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2009年6月29日被告代小英偿还了50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代小英应当支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为标准,从2007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为标准,从200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5日止。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罚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代小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故被告代小英应当支付的罚息为以借款本金1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为标准,从2010年5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被告代小英应当支付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的复利为以同期未结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为标准,从当期利息应结之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对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属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健华与被告代小英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杨健华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与被告代小英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举示证据证明二人实行了分别财产制且被原告农商行彭水支行所知,故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杨健华、代小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对于因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皆系主债务的派生债务,也应由被告代小英、杨健华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小英、杨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9500元、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为标准,从2007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为标准,从2009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5日止)、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为标准,从2010年5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复利以同期未结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0%为标准,从当期利息应结之日起计算至该期利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代小英、杨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818元),由被告代小英、杨健华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已预交600元),由被告代小英、杨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为代理审判员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