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瓦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丁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大连瓦房店市瓦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文和,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文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郑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没有责任心,猜忌、疑心,脾气暴躁,经多次规劝,仍无济于事,双方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三项请求变更为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们之间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也没有分居,只是原告暂时回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感情没有变化,对原告及孩子也有责任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郑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诉讼中,原告针对其离婚请求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2015年1月17日社区工作人员作被告调解工作录音,证据内容是原、被告吵架及社区人员作被告调解工作,其中原、被告吵架录音中,被告语言有些过激。原告称双方自2013年5月起分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出生医学证明、照片、录音光盘、依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手机短信、文兰街道新立社区证明、瓦房店市公安局岭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收据、预约及接种记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申请本院所作证人包某某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志、检查检测清单、门诊治疗费收据、电话录音书面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彼此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及时化解和消除矛盾。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该矛盾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在被告不同意离婚情况下,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强审 判 员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丹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