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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涂某某招摇撞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无业。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凤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涂某化名刘旭,冒充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颜某的信任,并与其恋爱。后双方同居于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华阳佳园119号,期间被告人虚构购买车位等理由,骗取颜某人民币25000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涂某在其与颜某暂住地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案发、到案经过、聊天记录手机截屏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检察机关徽章一枚照片等书证,被害人颜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钟表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涂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威信及正常活动,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涂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邱筱颖人民陪审员  谷 淮人民陪审员  魏双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