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升新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瑞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7日由瑞昌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瑞昌市动物检疫所检疫员胡某甲在对胡某乙送宰的生猪进行屠宰前检疫时,发现其中一头生猪疑似有“口蹄疫”症状,遂向检疫所所长被告人周某某汇报了该情况,被告人周某某赶到现场查看,在确认该猪确有疑似“口蹄疫”症状后,未按规定采取隔离措施,逐级上报情况,却为了减轻生猪所有人的损失及增加检疫所的收入,违规对胡某乙处以500元的罚款后,擅自同意对该生猪进行屠宰,仅要求对该猪的头、脚作无害化处理,而对猪胴体部分出具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致使疑似染病的猪肉流入市场。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中央电视台新闻直播间节目曝光瑞昌市青龙菜市场个体工商户王启荣销售病死猪肉事件后,瑞昌市纪委、检察院联合调查组于同年12月28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某到瑞昌市教育警示基地接受调查,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胡某乙、李某某、胡某甲、黄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书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编制手册、任免通知、兽医资格证明、瑞昌市动物检疫所主要工作职责、周某某简历、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明知被检疫的生猪疑似“口蹄疫”,未按规定采取隔离措施并上报,而是为了谋取小集体利益、徇私情出具检疫合格证明,损害了检疫机关的声誉,扰乱了检疫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悔罪表现良好,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李文瑞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