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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55年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文盲,无业,2015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祥福,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易惠新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祥福、易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朱A(已判刑)与朱B各自在丰城市拖船镇泊濂村朱家附近经营沙场,两沙场相邻,因沙场道路问题经常发生纠纷。2014年3月19日,朱A与朱B沙场人员朱C发生肢体冲突,事后,朱A便打电话给沙场股东之一的被告人何某某,要其到沙场来解决问题。2014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同一伙年青人来到沙场,朱A便用铲车堆了几堆沙子堵在朱B沙场前的道路上。中午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吃完午饭后来到沙场,在朱A的指引下,对被害人朱D、朱E、朱F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朱D伤势为重伤二级,朱E伤势为轻伤二级,朱F伤势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杨A、朱B、杨B等的证言,被害人朱D、朱E、朱F的陈述,同案犯朱A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建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有罪。经审理查明,朱A(已判刑)与朱B均在本市拖船镇泊濂村朱家附近经营沙场,且两沙场相邻。2014年3月19日,朱A因沙场道路问题与朱B沙场人员朱C发生冲突,事后,朱A便打电话给沙场另一股东其姑父被告人何某某过来解决问题。2014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带着一伙人来到朱A沙场,朱A便用铲车铲了些沙子堵在沙场前的道路上。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吃完午饭来到沙场,朱A和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见被害人朱E站在沙场,便对朱E进行殴打,朱E的弟弟被害人朱F见后便过来,也遭到朱A等人踢打。此时,被害人朱D开着铲车过来,朱A见后,爬到铲车驾驶室内打朱D,朱D顺手从驾驶台上拿了一把锤子,朱A跳下铲车,朱D也跟着跳下车,朱A等人便追打朱D,在朱家养猪场附近将朱D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D、朱E、朱F伤情分别评定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家属赔偿朱D、朱E、朱F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拖船镇泊濂村委会朱家沙场有人打架。2、江西丰城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安鉴(2014)法医检字第521号、515号、5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朱D、朱E、朱F的人体损伤程度分别评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3、辨认笔录,证实朱A、朱E、朱D、何某某对参与打架人员的辨认。4、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朱D等人被伤害现场的相关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涉案女子未能确定何人、作案工具未能缴获、涉案的其他年轻人身份未查实等。6、(2014)丰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和解笔录,证实朱A因本案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且赔偿项目已由本院执行庭执行和解。7、丰价鉴字(2014)0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的铲车损失为人民币1180元。8、资产登记表,证实朱A所办沙场在拖船镇进行过登记。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系抓获归案。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1、同案犯朱A的供述,证实朱家沙场是我和我姑父何某某合伙开的。前一天我挨打了,晚上我打电话给何某某,让他第二天过来。2014年3月20日11点多钟,何某某、张琴和四、五个不认识的人来到沙场,沙场小屋旁边停了3辆车,当时对方沙场没有人,何某某就带了3辆车子的人去吃饭。中午1点多钟,对方来了,我看到朱E、杨B和我姑父在吵架,张琴说给我打,四、五个男的就朝朱E踢了几脚,我也踢了两脚,朱F过来帮忙,四、五个男的就朝朱F踢了两脚,朱B跑过来帮忙,我姑父就说这个是朱B,张琴说给我打,四、五个男的就去追朱B,朱B跑了,朱D开铲车来铲车,我爬上铲车,打开驾驶门,朝朱D踢了一脚,朱D拿锤子来打我,那伙年轻人就追着朱D打。后我、我姑父、2个年轻人上了白色的车子,其中1个年轻人说用刀朝朱D背上刺了3刀,我姑父说会出大事,后我在樟树下了车,他们回宜春了。那伙年轻人是同张琴和我姑父一起开车过来的。12、被害人朱E的陈述,证实我和杨B站在沙场门口,看见何某某和朱A带一伙20岁左右的年轻人过来,我就说:“这个干什么,这么多人”,何某某就指着我说:“是你吗?”就打了我一拳,然后朱A也往我头上打,我被打倒在地,朱A从地上捡起石头打我,然后十多个人打我、踢我。后他们又去打朱F,对朱F拳打脚踢,我爬起来后,看见一伙人围着我们沙场的铲车,朱D坐在铲车上,有人用石头砸铲车的玻璃,有人把朱D从铲车上拖下来,朱D就往猪场方向跑,我叫朱D快跑,我就往村里跑。13、被害人朱F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我到沙场时看到对方来了10多辆车子,30多人,朱A指着我姐朱E说:“这个是”,何某某便动手打朱E,其他人也上去打朱E,我赶紧上前问他们这是干什么,朱A说:“这个也是”,然后他们一群人对我拳打脚踢。14、被害人朱D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我想开铲车去铲掉朱A堵路的沙子,不久便看到一伙人在打朱E,朱F过去帮忙也被人打在地上,然后有人跑过来打我,我便开铲车朝堤坝方向往村里跑,走到村前的堤坝上看见好多车子在堤坝上,我便掉头往回跑,这时有一伙人围着车子用石头往车上扔,我继续往前开,在一根电线杆附近撞上了一辆面包车,铲车便停下来了,朱A爬上铲车用石头来砸我,我躲开了,我顺手拿起车上的一把锤子砸过去,他便跳下车,我跟着跳下去,朱A便叫:“抓住往死里打”,旁边好多人来追我,我摔倒在水泥潭里后被他们抓住,朱A、何某某各持一把刀往我右边肋骨刺,我几乎疼晕了,我不记得后面打我的是谁。我记得何某某用脚踢了朱E,还有人用砖头打,但不记得是谁,他们的车子全蒙住了牌照。15、证人杨A的证言,证实我儿子朱A与朱B因沙场发生纠纷,朱A叫何某某过来解决问题。何某某带着何丽琼和10多个年轻人,开了4辆车来拖船准备谈判。后来,朱E和何丽琼吵起来,还动手打起来,何某某叫来的年轻人过去帮忙,把朱E打倒在地,朱F过来帮忙,那伙年轻人又抓到朱F打。朱D开着铲车冲过来,用铲斗往何某某人多的地方砸,并砸车子,朱A就上铲车拖着朱D,两人从驾驶台上掉下来,朱D拿锤子往朱A头上锤,被一个年轻人挡住,其他几个年轻人就过来帮忙,朱D就跑,在养猪场附近被追到,被打了一顿。16、证人朱B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在十几米外看见朱A、何某某带了四、五十人过来就打人,先打我老婆朱E,朱F上前去,二人又带头打朱F,打完后,二人又带人来打我,我便跑到河边去了。等他们车子走后,我返回来,看见朱D全身是血,就直接用车子送往医院抢救。打我们的原因是因为通往沙场的路,对方说他们修路花了钱,但我们通过协商,给了他们5000元作为过路费。17、证人杨B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2时零5分,我看到10多人冲到沙场里,后面跟了一辆白色小车,朱E说你们来这么多人是打架啊,何某某便将朱E推倒在地,他们十几个人就打朱E,打完朱E后,朱A又指着朱F说这里还有一个,然后他们又去打朱F,我怕他们打我,便往堤坝上跑。18、证人朱G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因为沙场的路的问题,朱A与朱C动了拳脚。案发当天差不多打完架时,我从村里出来上坡时看见三个年轻人手持铁棍追打朱E,我叫他们不要打,他们用普通话说叫我不要管。待朱E跑开后,二、三十个人好像收工一样,有二、三人把铁棍捆在一起回收,堤坝上停了七、八辆车子,全用迷彩布或光盘挡住了车牌。这些人是朱A叫其姑父何某某请来的。19、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我看见一辆白色汉兰达车停在朱家沙场,堤坝上还停了五、六辆车,都蒙住车牌,车上共下来了20来个人,一个女的下来之后二话不说就对另一个女的进行殴打,朱A也打了这个女的,这时一个带眼镜的男的走过来帮忙,也被一伙年轻人围着打在地上,朱B见状就跑,一个男子开铲车过来,用铲斗挥向那些打人的年轻人,很多年轻人拿砖头丢铲车的玻璃,朱A爬上铲车,把司机弄下来,后来我看见五、六个年轻人在一个养猪场旁边打一个人,那些年轻人用钢管打了人。20、证人朱H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我看见三、四个年轻人在车子边上,一个戴有色眼镜的女的和朱E吵架,我叫她们别吵,就回去了。后我发现朱D躺在猪场附近的一个水塘里,听说是被人用刀刺伤,我便叫朱G过来把他抬上车送到医院。2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见何某某和一个女的还有几个年轻人从堤坝上走下来,我还和何某某打了招呼,朱A和何某某说事情还没讲好对方就将路上的沙子铲开了。我在小屋内听见吵架的声音出去,看见何某某一起的女的同朱E吵,朱A用脚踢了朱E。朱D开车追对方的人,一直追到堤坝上,然后调头,撞上了一辆面的,面的前的一排小车都移动了位置。我走上堤坝时,已经打完了架,几个年轻人从堤坝下面往堤坝上走来,朱D倒在猪场旁边的水洼处。22、证人朱C的证言,证实朱A与我、朱D因沙场的路于2014年3月19日下午打了架。第二天,朱A及其叫来的人将朱D等人打伤。23、证人朱I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看到沙场有很多人追来追去,像是在打架,我看见猪场旁边的水田里躺着一个人。后我、“三芽仔”、朱G将受伤的人抬到车上。24、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朱A的沙场是经政府认可的,朱F的沙场未经政府认可。25、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及点菜清单,证实2014年3月20日中午,20多个年轻人分坐四、五辆车在我开的酒店吃了饭,开了两桌,餐费共计人民币1585元,他们匆匆忙忙吃完饭便走了。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转账汇款对账单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1日,朱小刚分六次转了28万元给朱D。2、刑事谅解书,证实朱D、朱F、朱E对何某某一方的行为表示谅解。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书面材料,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红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