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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执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胡开云财产刑执结通知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742号罪犯胡开云,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四月三日作出(2002)永中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开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分别赔偿被害人31000元(已执行)。该犯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2)湘刑一终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执字第83号刑事裁定,将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7)郴刑执字第99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郴刑执字第55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本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4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38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胡开云减刑一年三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胡开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胡开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开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开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王 洪代理审判员 刘 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