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林旭霞与欧美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阶段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旭霞,欧美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3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旭霞,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美珍,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上诉人林旭霞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旭霞称其与被上诉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为泉州市鲤城区,为便于审理,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欧美珍于2012年1月18日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林旭霞签订一份《店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欧美珍将其位于泉州市丰泽区湖心街湖秀楼的店面租赁给上诉人林旭霞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林旭霞的上诉理由未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陈美雅审判员 陈少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