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新明与潍坊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坤泽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明,潍坊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坤泽商贸有限公司,陈忠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李新明。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阳。被告潍坊坤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阳。被告陈忠恩。原告李新明诉被告潍坊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坤泽商贸有限公司、陈忠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坤泽商贸有限公司、陈忠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陈忠恩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被告陈忠恩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8%,被告潍坊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坤泽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8%计付);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潍坊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坤泽商贸有限公司、陈忠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陈忠恩由被告潍坊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坤泽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以企业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8%,每月30日支付次月利息;被告潍坊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坤泽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忠恩转款589200元,被告陈忠恩于次日为原告出具600000元借据一份,但原告于借款当日扣除利息10800元,实际给付5892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被告陈忠恩借款后,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月息1.8%,每月30日前支付利息10800元,2014年3月30日支付利息6000元,但未偿还借款本金。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为5.6%、六个月至一年为6%、一年至三年为6.15%。以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数值按以上的贷款期限顺序:2014年11月22日5.6%、5.6%、6%;2015年3月1日5.35%、5.35%、5.75%。5月11日5.1%、5.1%、5.5%;6月28日4.85%、4.85%、5.25%;8月26日至今4.6%、4.6%、5.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忠恩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陈忠恩系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偿还的利息,而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589200元,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息,超出的部分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如下:1、2012年9月29日至10月30日的借款32天,利息应为11312.64元(589200元×1.8%÷30天×32天),扣除被告给付的108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200元、利息512.64元;2、2012年10月31日至11月30日的借款31天,利息应为10959.12元(589200元×1.8%÷30天×31天),被告给付10800元,仍欠利息159.12元,至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200元、利息671.76元(159.12元+512.64元);3、2012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的借款30天,利息应为10605.6元(589200元×1.8%),扣除被告给付10800元,余款194.4偿还利息后,仍欠利息477.36元,至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200元、利息477.36元;4、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31天,利息应为10959.12元(589200元×1.8%÷30天×31天),被告给付10800元,仍欠利息159.12元,至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200元、利息636.48元(159.12元+477.36元);5、2013年1月31日至2月28日的借款29天,利息应为10252.08元(589200元×1.8%÷30天×29天),扣除被告给付10800元,余款547.92元偿还利息后,仍欠利息88.56元,至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200元、利息88.56元;6、2013年3月1日至3月30日的借款30天,利息应为10605.6元(589200元×1.8%),扣除被告给付10800元,余款194.4元偿还利息后,剩余105.84元折抵本金,至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094.16元;7、2013年3月31日至4月30日的借款31天,利息应为10957.15元(589094.16元×1.8%÷30天×31天),扣除被告给付10800元,尚欠利息157.15元,至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094.16元、利息157.15元;8、2013年5月1日至5月30日的借款30天,利息应为10603.69元(589094.16元×1.8%),扣除被告给付10800元,余款196.31元偿还利息后,剩余39.16元折抵本金,至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055元;9、2013年5月31日至6月30日的借款31天,利息应为10956.42元(589055元×1.8%÷30天×31天),扣除被告给付10800元,尚欠利息156.42元,至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055元、利息156.42元;10、2013年7月1日至7月30日的借款30天,利息应为10602.99元(589055元×1.8%),扣除被告给付10800元,余款197.01元偿还利息后,剩余40.59元折抵本金,至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014.41元;11、2013年7月31日至8月30日的借款31天,利息应为10955.67元(589014.41元×1.8%÷30天×31天),扣除被告给付10800元,尚欠利息155.67元,至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014.41元、利息155.67元;12、2013年8月31日至9月30日的借款31天,利息应为10955.67元(589014.41元×1.8%÷30天×31天),扣除被告给付10800元,仍欠利息155.67元,至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014.41元、利息311.34元(155.67元+155.67元);13、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的借款30天,利息应为10602.26元(589014.41元×1.8%),扣除被告给付10800元,余款197.74元偿还利息后,仍欠利息113.6元,至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014.41元、利息113.6元;14、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30日的借款31天,利息应为10955.67元(589014.41元×1.8%÷30天×31天),扣除被告给付10800元,尚欠利息155.67元,至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014.41元、利息269.27元(155.67元+113.6元);15、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的借款30天,利息应为10602.26元(589014.41元×1.8%),扣除被告给付10800元,余款197.74元偿还利息后,仍欠利息71.53元,至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014.41元、利息71.53元;16、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31天,利息应为10955.67元(589014.41元×1.8%÷30天×31天),扣除被告给付10800元,尚欠利息155.67元,至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9014.41元、利息227.2元(155.67元+71.53元);17、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借款29天,利息应为10248.85元(589014.41元×1.8%÷30天×29天),扣除被告给付10800元,余款551.15元偿还利息后,剩余323.95元折抵本金,至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8690.46元;18、2014年3月1日至3月30日的借款30天,利息应为10596.43元(588690.46元×1.8%),扣除被告给付6000元,仍欠利息4596.43元,至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8690.46元、利息4596.43元;综上,截止2014年3月30日被告陈忠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8690.46元、利息4596.4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按月利率1.8%计付自2014年4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尚欠本金为588690.46元、利息4596.43元;2014年4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8%(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潍坊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坤泽商贸有限公司书面保证为被告陈忠恩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故被告潍坊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坤泽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潍坊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坤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忠恩追偿。被告潍坊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坤泽商贸有限公司、陈忠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8690.46元、2014年4月1日前利息4596.43元、2014年4月1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8%(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被告潍坊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坤泽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潍坊贺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潍坊坤泽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忠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00元,合计13320元,由原告负担87元,三被告负担13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世林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