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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邹某、罗某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罗某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六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94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取保候审,9月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健,男,1996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取保候审,9月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罗某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罗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健、被告人邹某与罗某某在新化县水车镇大同学校校门口遇见罗某某的前女友袁某与袁某甲、罗某某等女生,几人在一起聊天。不久,被害人袁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袁某身边喊袁某回家。邹某和罗某健上前阻止,要袁某某独自回家。袁某某不肯,发动摩托车准备带袁某走,邹某冲到袁某某身边,动手扇了袁某某一记耳光。接着,罗某健也冲过来,扇了袁某某几记耳光并把其拖下了摩托车。后被袁某等人劝开。经新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胡某、刘某某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外伤性鼓膜穿孔43天未能自愈,其损伤构成轻伤。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罗某健被怀化铁路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邹某被传唤至新化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月2日,罗某健、邹某的亲属与袁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罗某健、邹某赔偿袁某某医药费用共计108000元。袁某某自愿放弃追究邹某、罗某健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新化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领条及谅解书,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甲、袁某、罗某某、袁某红的证言,(新)公(司)鉴(法临)字(2014)162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罗某健在学校门口随意殴打未成年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罗某健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罗某健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罗某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如彪审 判 员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