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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抓获,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载其儿子许某某),从南安市金淘镇文山村文殊5号家中,行驶至南安市金淘镇淘星幼儿园对面路口路段时,与卢某驾驶的闽D×××××号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许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许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又行驶至金淘镇时潮村富邦化工厂附近,被许某乙的丈夫送至医院治疗,后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许某甲拒绝酒精呼气测试。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检出被告人许某甲乙醇浓度为176.87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甲及卢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陈某、许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盗抢记录查询,现场查获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碧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