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YXM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文化广场路口西侧,与步行通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车祸中受钝性物体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YXMX**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文化广场路口西侧,与步行通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李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车祸中受钝性物体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及其投保交强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7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樊祥坤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龙口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被害人李某某及其亲属李春志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表,保险单,被告人赵某的驾驶证明、行驶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承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