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小清与赵礼山、毕兴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清,赵礼山,毕兴龙,蔡守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643号原告:吴小清,女。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礼山,男。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兴龙,男。被告:蔡守强,男。原告吴小清与被告赵礼山、毕兴龙、蔡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明、被告赵礼山的委托代理人孙翔、被告毕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清诉称:2011年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三被告合伙经营的乔山安置房工程供应建筑材料,经被告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195637元的建筑材料。期间被告支付了11万元,尚欠8563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5637元;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赵礼山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材料供应法律关系。原告与赵礼山没有签订书面的材料供应合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毕兴龙辩称:原告起诉的材料款数据、项目不够明确,需要赵礼山和收料员李方明重新核对。赵礼山是这个项目的经济主管人。赵礼山在银行开设个人账户将所有工程款归他账户里,因此原告起诉的材料款确认属实后由赵礼山一个人支付。蔡守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蔡守强、赵礼山、毕兴龙三人签订一份个人合伙合同,约定三人合伙经营马鞍山市花山区乔山安置房附属工程;合伙宗旨为盈利共享、亏本共担;合伙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乔山安置房所有附属工程结束为止;由蔡守强、赵礼山为合伙事务执行人;赵礼山全面负责施工现场、施工人员调配、工程质量、材料安排、工程预决算等;蔡守强负责材料验收、管理、发放等;毕兴龙负责文字起草、制定规章制度等。三人合伙期间,吴小清多次向合伙体供应建筑材料,李方明作为收货人。2013年1月13日,蔡守强出具单据书写:吴小清建材款合计183097元,并由李方明作为证明人签字。2013年10月15日,李方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6075元。以上189172元。期间,赵礼山支付11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个人合伙合同一份、条据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守强、赵礼山、毕兴龙三人在合伙经营马鞍山市花山区乔山安置房附属工程期间,从吴小清处购建筑材料。吴小清提供的四份送货单,送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23日,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四份送货款不包含在2013年1月13日蔡守强出具的建材款合计数额中,故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在三被告合伙期间,吴小清共计送货189172元。期间,吴小清从赵礼山处(合伙体)领取货款11万元,应当在总欠款中抵消,予以扣除。三被告实欠原告货款79172元。三被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守强、赵礼山、毕兴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吴小清货款79172元。二、驳回原告吴小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守强、赵礼山、毕兴龙连带承担897元,由原告吴小清承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