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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史孝武与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孝武,邹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史孝武,男。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建国,男。委托代理人王国华,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史孝武与被告邹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孝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化、被告邹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孝武诉称,2012年9月至2014年2月17日,邹建国分7次向史孝武借款共计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底付清本、息。但还款期满,邹建国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史孝武诉至法院,要求邹建国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截止于2015年4月9日的利息331933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史孝武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4张、汇款小票5份,证明史孝武于2012年9月29日向其妻兄罗兵账户转账100000元,2012年10月31日向邹建国转账200000元,2012年11月1日向邹建国转账200000元,2013年5月9日向邹建国转账200000元,2013年5月13日向邹建国转账200000元,2013年5月17日向邹建国转账100000元。其中史孝武于2012年9月29日转账给罗兵后,由罗兵将该100000元转交给邹建国;2、银行卡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邹建国在借款之后于2014年1月28日委托其父亲邹秉松向史孝武支付240000元;3、视听资料即电话通话录音2份,证明2014年12月14日,史孝武曾向邹建国打电话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在电话中,邹建国对其所欠史孝武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的情况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给史孝武,2015年3月29日史孝武再次向邹建国确认借款本、息及要求还款时,邹建国只表示已与史孝武之妻罗芳结算,最迟将会在2015年年底付清借款本、息;4、视听资料即电话通话录音1份,证明邹建国与史孝武的妻子罗芳私下通过电话串通,意图使邹建国逃避还款义务。被告邹建国辩称,史孝武未提交邹建国借款的其他证据,仅凭900000元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应依法驳回史孝武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建国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份,证明在史孝武向邹建国账户转入的900000元中的300000元是史孝武的妻子罗芳通过邹建国向史孝武所借,该300000元应该在邹建国尚欠史孝武的660000元中予以扣除。经审查,史孝武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史孝武提交的证据3即史孝武与邹建国的通话录音,该2段录音中的通话人身份明确,录音内容清晰,有转账凭证佐证证明邹建国向史孝武借款1200000元及约定利息情况,虽然史孝武录音时未告知邹建国,亦未经邹建国同意,属于偷拍偷录行为,但该录音资料并未侵害邹建国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邹建国虽对录音提出异议,但却在本院向其释明是否对录音申请技术鉴定后,明确表示不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史孝武提交的证据4的通话录音模糊,亦不能确定通话人身份,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邹建国提交的史孝武之妻罗芳出具的《证明》,因罗芳与史孝武、邹建国均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中所述罗芳通过邹建国向史孝武借款300000元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史孝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2年9月29日向其妻罗芳之兄罗兵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由罗兵将该款转交给邹建国,后史孝武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先后5次直接向邹建国转账900000元,共计1000000元,邹建国未向史孝武出具任何凭据。2014年1月24日,邹建国委托其父亲邹秉松向史孝武转账支付240000元。2015年2月底3月初,邹建国再次向史孝武借款200000元,该200000元未约定利息,邹建国也未向史孝武出具《借条》。2014年12月14日,史孝武通过电话向邹建国确认借款金额及利息时,邹建国明确表示其所向史孝武所借1200000元本金与利息,邹建国会依约定偿还。2015年3月29日,史孝武再次打电话向邹建国催讨借款及确认借款本、息金额时,邹建国虽未正面承认金额及约定利息情况,但亦未予以反驳,而是表示已与邹建国之妻罗芳结算,并将于2015年底还清借款本、息。另查明,罗芳与罗兵系亲兄妹,邹建国系二人表弟。2015年4月15日,史孝武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罗芳离婚,该案尚未审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史孝武与邹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若借贷关系成立,邹建国应偿还的借款本、息金额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合同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虽然邹建国未向史孝武出具《借条》或《欠条》,但根据史孝武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汇款小票,所载明的收款方账户系邹建国所有,且邹建国确实于史孝武向其汇款日期收到同等金额款项,同时,在史孝武与邹建国于2014年12月14日通话录音中,当史孝武向其催讨1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时,邹建国表示“我而今就是还没有搞下来啊”“这钱你也别逼我咯,我一有了绝对会给你,反正而今我也困难得很,我也不得欠你一角钱”,并承诺“你放心咯,你这1200000元加息钱找我要就是了”。在史孝武与邹建国于2015年3月29日的谈话录音中,邹建国虽再未正面确认借款及利息金额,但对史孝武所提1200000元本金及月利率2%标准未予否认,只是一味表示已与罗芳结算清楚,会在2015年年底偿还完毕,并指出后面所借2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虽然史孝武向罗兵账户转入了100000元,且史孝武无法确切记得邹建国另向史孝武所借200000元的确切时间,但史孝武提供的通话录音与银行转账明细相互印证,能证实邹建国向史孝武借款12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且该款邹建国尚未偿还的事实。邹建国对已其已经收到的900000元没有异议,但辩称该款是史孝武为与邹建国合伙进行投资而向邹建国支付的投资款,因邹建国并未提交任何切实、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意见与邹建国在电话录音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邹建国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邹建国应当依法偿还借款本、息。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史孝武于2012年9月29日向罗芳之兄罗兵账户转账100000元后,由罗兵将该款转交给邹建国,2012年10月31日向邹建国转账200000元,2012年11月1日向邹建国转账200000元,2013年5月9日向邹建国转账200000元,2013年5月13日向邹建国转账200000元,2013年5月17日向邹建国转账100000元,合计1000000元。6笔汇款均于当日到账,截止于2014年1月28日,邹建国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史孝武支付的利息共为253333.33元(32000+56000+3733.33+56000+3600+32000+2533.33+32000+2000+32000+1466.67),邹建国于当日委托其父亲邹秉松向史孝武支付了240000元,尚欠14333.33元利息。截止于2015年4月9日,邹建国还应向史孝武支付的利息为301666.66元[(1000000×0.02×14+1000000×0.02÷30×11)+14333.33],史孝武要求邹建国支付利息331933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邹建国另向史孝武所借200000未约定利息,该200000元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史孝武要求邹建国按月利息2%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但史孝武提起诉讼后,邹建国仍未偿还该款,故本院确定邹建国按照年利率6%即月利率0.5%的标准自2015年4月10日起向史孝武支付20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邹建国应向史孝武偿还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截止与2015年4月9日的借款利息30166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建国偿还原告史孝武借款1200000元,支付利息301666.66元,共计1501666.6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邹建国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史孝武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邹建国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0.5%的标准向原告史孝武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史孝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87.40元,由原告史孝武负担367.40元,由被告邹建国负担18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鸿凌审 判 员  郭橙程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