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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朱春梅、付红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朱春梅,付红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杨翔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实龙,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媛媛,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春梅,女,1972年5月28日生,汉族。被告付红仙,女,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著兰,女,1965年1月2日生,汉族。系被告付红仙侄女,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朱春梅、付红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实龙、周媛媛,被告朱春梅,被告付红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朱春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XXXXXX),向原告贷款1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始至2015年5月2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号,合同还约定因被告朱春梅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朱春梅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时,被告付红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XXXXX),为被告朱红梅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经被告朱春梅申请,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将贷款款项120万元发放至被告朱春梅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朱春梅收讫。贷款发放后,被告朱春梅仅支付了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贷款利息及本金415669.37元,此后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付红仙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朱春梅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84330.63元、利息27631.27元、逾期利息49767.70元,合计861729.6元。现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朱春梅偿还借款本金784330.63元,利息27631.27元、逾期利息49767.70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利随本清),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四项合计876729.6元;二、判令被告付红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春梅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是被告朱春梅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付红仙辩称,该笔款不是被告付红仙用的,被告付红仙不愿意承担该笔款项的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开展金融业务资质。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朱春梅、付红仙的主体身份情况。三、个人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流水、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朱春梅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期1年,贷款年利率9%,原告已依约放款,被告朱春梅收讫。四、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付红仙为原告贷款给被告朱春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五、贷款逾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朱春梅催收借款本息。经质证,被告朱春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付红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均不清楚,证据四上的字是付红仙签的,但是付红仙并不清楚上面的内容。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春梅、付红仙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春梅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红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付红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付红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春梅追偿。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实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及已经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春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784330.63元,利息27631.27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49767.70元,共计861729.6元,2015年7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付红仙对被告朱春梅的上述履行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朱春梅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原告负担283元,二被告负担5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