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运世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业远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许岳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运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纬。委托代理人顾金其,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优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业远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妙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岳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励爱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东栋。上述三方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忠诚,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妙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华。上诉人上海运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世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19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叶建华在本案中具有非法占有财产的故意,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并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运世公司的起诉。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运世公司负担。裁定后,运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叶建华作为担保人未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本案不存在叶建华通过串通、欺骗手段与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的情形。现叶建华虽下落不明,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逃往境外,亦缺乏证据证明其将所涉财产占为己有,故原审认定叶建华涉嫌犯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运世公司要求上海业远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远公司”)承担系争借款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与叶建华作为保证人所要承担的担保责任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有证据能证明叶建华涉嫌犯罪,原审法院也应将相关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仍应继续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许岳鸣、励爱春、许东栋共同答辩称:1、叶建华与叶妙兰系兄妹关系,双方共同出资成立业远公司,后叶建华虽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他人,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为叶建华。本案系争贷款最初是业远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静安支行”)处所贷,约定的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然叶建华取得系争贷款后即逃往境外。2、经辽宁省盘锦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发现,业远公司与盘锦展播物资有限公司、盘锦畅顺物资有限公司不存在所涉钢材买卖的事实,相关增值税发票亦为虚开。由此可见,叶建华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业远公司虚构贷款用途,从工行静安支行处骗取贷款,其行为已涉嫌犯罪,原审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驳回运世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于法有据。故请求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叶建华、叶妙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叶建华虽是担保人,但其存在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之情形,本案系争借款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商事纠纷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运世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承晔审 判 员 周 菁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