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慧,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海岩,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序成,宁阳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邹海岩,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某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我生一男孩,取名张某。婚后被告工作不踏实,没有责任心,养家的重担基本上都落在我身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在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生活幸福美满,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影响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订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广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