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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6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雪珍与吴碧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756号原告陈雪珍,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碧阳,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雪珍与被告吴碧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珍的委托代理人董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碧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珍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又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和借款条各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碧阳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款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又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和借款条各1份,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又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和借款条各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笔3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该笔2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10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碧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雪珍借款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碧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