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杨桥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杨桥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7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法定代表人郭保华,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桥良,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杨桥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在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桥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被告购车差款,于2012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由被告按等额还款法分36期归还,若被告连续3期不归还,原告有权宣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亦以所购车辆为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但却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透支款38128元、手续费5757.52元、利息826.74元、滞纳金234.32元,共计44946.58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渝GF80**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桥良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了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却拒不明确陈述被告归还情况;主张了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却不明确其请求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属诉讼请求和事实、事实理由不明确,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被告杨桥良的起诉。诉讼费499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世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