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象山义超茶叶有限公司、宁波宇超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象山义超茶叶有限公司,宁波宇超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定义,张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270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语诚。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象山义超茶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定义。被告:宁波宇超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菊芳。被告:陈定义。被告:张宏女,无固定职业。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象山义超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超公司)、宁波宇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超公司)、陈定义、张宏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象山义超茶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25785.67元,并支付约定利息534391.42元(自2014年1月21日暂算至2015年3月3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合计3960177.09元;2.被告宁波宇超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定义、张宏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义超公司、宇超公司签订合同号为8271120130002466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超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宇超公司系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陈定义、张宏女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义超公司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及范围同被告宇超公司。2013年1月28日,被告义超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8.75‰,借款日期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原告将该笔借款存入被告义超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74214.33元,尚欠3425785.67元,利息付至2014年1月20日,其余本息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义超茶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25785.67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宇超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定义、张宏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8481元,由被告象山义超茶叶有限公司、宁波宇超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定义、张宏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柳晨硕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