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福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福某。被告:章某甲。原告福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章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了解的深入,原告逐渐发现被告玩性很重,对妻子和家庭也没有关爱与照顾。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没有关心原告,反而因为琐事争吵后,出手打原告。小孩出生后,被告早出晚归,经常出去玩,为此双方产生争吵,被告竟多次打原告。小孩也一直是原告和原告父母在照顾,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原告发现被告多次与其他女人有暧昧短信,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由于被告上班不固定,因此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8万元。因被告这些年对原告打骂,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5万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8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5万元。四、被告支付居住在原告家中五年的房租费5万元。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女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至章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答辩称:同意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房租不同意支付。原告提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婚生女章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因工作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于原告家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双方对于离婚均无异议。另查明,章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于原告家中。原告现从事水果、蔬菜销售生意,原告陈述其每天收入约为100—200元;被告表示对原告收入状况不认可,认为其收入为每月2000元左右。被告现工作于杭州传艺家具有限公司,月收入4000元左右,原告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经常产生矛盾,因缺乏有效沟通,双方未能及时解决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现亦表示同意离婚。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章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要求章某乙随己方生活。本院认为,章某乙一直随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在双浦镇袁家浦村家中,而被告户籍地在湖州,庭审中亦表示若女儿由其抚养,将带到湖州老家,因小孩目前年龄尚小,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小孩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结合原、被告自身经济、生活状况及双方意愿等,本院认为章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应根据章某乙的生活学习需要及日常开支,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自身经济状况支付生活费,具体数额确定为每月1000元,直至章某乙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房租费问题。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情况,故其要求损害赔偿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租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福某与章某甲离婚。二、章某乙由福某负责抚养,章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章某乙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章某乙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票据即时支付),至章某乙独立生活止;生活费每月支付一次,第一次的支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驳回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