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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五常市民意乡民意小学道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获。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五常市民意乡民意小学道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91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当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2.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3.驾驶员查询信息;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韦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同时考虑韦某某平素无劣迹,认罪悔罪,其行为虽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金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