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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张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灵武市,无业。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红香,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甲,男,1994年2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灵武市,无业。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灵武市公安局于当日释放并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向被告人张甲借钱500元,并告知张甲要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吴某联系购买了500元毒品,并联系荀某进行贩卖,在双方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贩卖,共计贩卖毒品0.5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张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称量记录等书证;2.证人荀某、马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张甲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是应当认定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0.36克,不应该是0.54克,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量刑为六个月。被告人张甲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吴某问我借钱干什么我并不知道。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甲只是借给被告人吴某500元钱,其并没有贩卖毒品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吴某联系被告人张甲借款500元,并告知其用该钱购买毒品,将毒品卖出去之后便将钱还给张甲。之后吴某驾驶其朋友夏某的宁XXXX**灰色皮卡车拉着张甲在灵武市新汽车站北侧向其上家购买了价值500元的毒品冰毒,之后吴某将购买来的毒品分出一部分用一张五角钱包裹好交由张甲保管,并告诉张甲等交易完成后二人吸食,后两人驾车到灵武市枣博园北门,吴某到荀某乘坐的黑色轿车内进行交易、张甲在皮卡车内等待时被灵武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交易的黑色轿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36克;在被告人吴某身上搜查出毒资500元人民币,在对被告人张甲的人身搜查时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8克。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黑色轿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及从张甲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某、张甲涉嫌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查询,被告人吴某、张甲截止2015年6月17日无违法犯罪记录。2.扣押决定书二份、扣押清单三份、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二份,证实2015年3月24日,灵武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张甲处持有的装在利群牌香烟盒中用五角钱包裹的白色冰毒疑似物1包(经称量为0.18克)予以扣押;将被告人吴某持有的面值壹佰元的人民币5张、三星牌白色手机1部、白色冰毒疑似物1包(经称量均为0.36克)、驾驶的白色皮卡车一辆予以扣押。2015年3月29日,灵武市公安局将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的5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发还荀某;将白色皮卡车发还该车所有人夏某;同年6月17日,侦查人员将上述白色三星牌手机随案移交。3.(银)公(物)鉴(理化)字〔2015〕49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吴某、张甲处扣押的2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12月19日,灵武市公安局向银川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交毒品甲基苯丙胺0.54克,其中取检材0.2克,实交毒品0.34克。5.人体尿样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24日,灵武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吴某、张甲采用吗啡、甲基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表明被告人吴某、张甲有注射、吸食冰毒类毒品。6.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24日17时25分至17时40分,灵武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马乙的见证下,经出示搜查证后,对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的黑色轿车进行搜查,在黑色轿车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位中间的储物箱上发现白色冰毒疑似物一包;同日18时20分至18时3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马乙见证下,经出示搜查证后,对被告人张甲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张甲上衣左侧内兜内发现一个利群牌烟盒,烟盒正内侧夹有一五角钱包裹的白色冰毒疑似物一包。7.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3月25日11时30分至11时34分,经灵武市公安局民警对从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的黑色轿车上查获的白色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为0.36克;对从被告人张甲处扣押的白色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为0.18克。8.被告人吴某使用的181XXXX****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详情,证实被告人吴某所使用的181XXXX****的手机号码与荀某所使用的159XXXX****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3月24日12时17分至17时13分期间有18次通话记录,2015年3月16日13时29分至13时33分期间有4次短信通话记录。与张甲所使用的183XXXX****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3月24日12时42分至15时24分期间有6次通话记录。9.辨认笔录九份,证实2015年3月25日10时5分至10时17分,经被告人吴某辨认指出灵武市枣博园北门为其交易毒品的地点;2015年6月17日10时20分至10时32分,经被告人张甲辨认指出灵武市枣博园北门为其交易毒品的地点;2015年6月17日10时20分至11时49分经被告人吴某七次辨认,均未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10.证人荀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荀某到灵武市神龙网吧找张甲乙,问其是否可以联系到贩卖毒品的人,张甲乙便联系其堂哥吴某,并将荀某的手机号码(159XXXX****)给了吴某,让吴某帮忙找毒品。吴某使用其(181XXXX****)的电话与荀某联系,并在电话中约定以一包五百元的价格进行交易。下午16时许,吴某给荀某打电话,让其到灵武市农场二站职高学校门口取货,荀某与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民警取得联系,该民警表示学校门口不利于抓捕,荀某打电话告知吴某,双方约定在灵武市枣博园北门进行交易,荀某与马某甲驾驶一辆黑色大众牌轿车到枣博园北门时看到吴某与一男子驾驶银灰色皮卡车,吴某从皮卡车驾驶座下车坐到黑色大众轿车后排座位上,将透明小袋包装的毒品冰毒交到荀某手中,荀某将五百元钱给了吴某,后吴某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11.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17时许,灵武市公安局东塔派出所召集几名干警到枣博园抓捕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马某甲与荀某驾驶黑色大众(车牌号为宁AXXX**)牌小轿车到灵武市枣博园。到了枣博园之后,荀某接到电话,对方确认荀某驾驶的小轿车车尾号是XXX的黑色大众之后,从其驾驶的银灰色皮卡车驾驶座下来坐到荀某驾驶的黑色大众车的后排座位上,并从其上衣口袋中拿出一透明袋子包装的白色冰毒疑似物交给荀某,马某甲将500元钱交给对方,之后民警将大众车上交易毒品的男子与皮卡车上的男子当场抓获。1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10时许,吴某接到其堂弟张甲乙电话,称有人要从吴某处拿毒品,吴某便联系其朋友王某,王某遂给吴某一个电话号码让其自己联系,吴某用其181XXXX****的电话联系该号码,双方约定在灵武市汽车站交易毒品冰毒,下午15时许,吴某联系张甲并在灵武市绿地宝塔小区零点网吧门口借张甲500元钱用来购买毒品,并驾驶朋友夏某的皮卡车拉着张甲到灵武市新汽车站,与驾驶黑色丰田的男子以500元的价格在丰田车内完成毒品交易,回到其驾驶的皮卡车上之后,吴某将装毒品的小袋子打开,从中拿出来一点毒品用五角钱包住装进烟盒中交给张甲保管,之后吴某打电话给张甲乙提供给他的电话号码,双方约定在灵武市枣博园北门进行交易,吴某驾驶皮卡车拉着张甲到枣博园北门,确认对方驾驶汽车尾号为XXX黑色大众牌轿车后,吴某让张甲在皮卡车上等待,自己下车坐到该黑色大众轿车后排座,将毒品冰毒交给对方,对方将500元钱交给吴某,吴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13.被告人张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4日13时许,张甲接到吴某电话,吴某让张甲借其500元钱,张甲到绿地宝塔小区零点网吧门口将500元钱借给吴某,吴某借其朋友的皮卡车拉着张甲,并告知张甲要去买毒品,将毒品卖出去后就将钱还给张甲。吴某驾驶皮卡车到灵武市新汽车站,在一辆黑色丰田车上买了500元钱的毒品冰毒,回到皮卡车上之后吴某将装毒品的袋子打开取出一部分用五角钱包起来装进烟盒里交给张甲,并说完事之后这部分毒品用于两人吸食。之后吴某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人,并在电话中约定在灵武市枣博园北门进行交易,吴某驾驶皮卡车拉着张甲到枣博园北门,确认对方驾驶车尾号888黑色大众牌轿车后,吴某让张甲在皮卡车上等待,自己下车坐到该黑色大众轿车的后排座,十分钟之后,张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甲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贩卖,共计贩卖毒品0.5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认定为0.36克,不应当认定为0.54克。贩卖毒品应当以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犯罪数量,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张甲不构成犯罪,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张甲系吸毒人员,故对查获的0.54克毒品,虽认定为二人共同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旭审 判 员  白萍人民陪审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0页第10页第11页第1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