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河霞与田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河霞,田拉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李河霞,女,1989年5月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兰兰,高平市东城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拉民,男,1959年8月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李河霞与被告田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河霞诉称,2015年2月12日20时许,原告乘座原告丈夫王道林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高平市南城办徐庄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醉酒后骑两轮电动自行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开放粉碎骨折,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后因伤势过重转入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原告先后两次住院花去医药费88350.0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97725.38元。被告田拉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0时许,原告李河霞乘座其丈夫王道林骑的两轮电动自行车沿高平市南城办徐庄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被告田拉民醉酒后骑两轮电动自行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开放粉碎骨折,住院治疗两天,花去医药费2957.34元,又转入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1、定期换药,2、周后拆线,预防伤口感染。2、左下肢避免负重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防止骨折移位及内固定物松动断裂,行渐进性功能康复锻炼,预防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三个月复查,不适随诊。视复查情况,二期行左侧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植骨融合术。原告住院花去住院医药费85392.68元。事故发生后,经高平市交警大队采集双方血液后委托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理化检验报告,被告田拉民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1mg/100m,原告丈夫王道林送检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高平市交警大队根据该检测报告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拉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道林、李河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9236.02元、误工费17714.68元、护理费30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81646.8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总计197725.38元,庭审中原告提出申请,申请暂时放弃对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请求。要求赔偿损失总标的变更为114578.58元。本院认为,被告田拉民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上路与原告乘座的由其丈夫王道林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89236.02元;二、误工费10401.28元[(住院38天+出院休息三个月90天计128天×81.26元/天)];三、护理费3087.88元(38天×81.26元/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五、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六、交通费1000元;总计106765.1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拉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河霞医疗费89236.02元,误工费10401.28元,护理费30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06765.18元。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田拉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宏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