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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张某。被告苗某。委托代理人赵银书。原告张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银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年××月4日,原被告于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交往不多,未建立起婚前基础。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且被告终日昏昏,不参加劳动,不为家庭着想。双方结婚数年之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石家庄市某某楼某某室预售房一处,首付322919元;共同债务某某号楼某某室预售房房贷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现在还可以共同生活。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不参加劳动不干活,是由于被告有一段时间身体不好,双方之间有感情基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7月分居。被告在婚后因身体原因有一段时间未参加工作,庭审时表示现在有工作,工作性质为临时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然能够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表示今后积极参加工作。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彼此关心体贴,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夫妻双方和好有望。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雅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