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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于国珍与王凤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珍,王凤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字第2660号原告:于国珍,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吴南(系原儿),女,护士,现住农安县。被告:王凤江,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亚丽(系被儿),女,销售员,现住农安县。原告于国珍诉被告王凤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珍及委托代理人吴南、被告王凤江及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4年11月30日15时,在农安镇十里堡村7社西侧的地里,因琐事,原告与被告厮打到一起,致使原告受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未出面协商此事,未支付原告因此事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原告无奈,故告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372元、误工费4,632.16元、护理费2,656.28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车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140.00元,合计23,20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根据现场司机的询问笔录,并没有说王凤江去打于国珍,而是于国珍看见王凤江后大打出手,出于人本身的本能反应,王凤江用手挡是正常的防卫措施,每个人在当时的情况下都会做出这样的反应,我们认为是情理之中,况且只是划拉,划拉对于国珍来说是够不上伤害的。根据农安镇十里堡村领导给出具的证明已经说明林地植树是政府行为,是党号召的,国家提倡的,而于国珍当场闹事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2014年11月30日下午,当时下着大雪,在离现场的旁边还有王某某家的玉米杆未放倒,如此恶劣的天气环境,还有障碍物,如果不是尽在咫尺都不会看见当时的情况,况且吴秀琴与于国珍是直系亲属关系,又与邻居王凤江家素有恩怨,所以吴秀琴的口供缺乏真实性,理应不予采纳。2015年12月12日,于国珍去县医院对面的福兴堂药店去买药,被当时药店所有的工作人员看见了,买完药后的她并没有回医院,而去了别的地方,于国珍当时正是住院期间,那她到底是住院还是没住院呢?有病还是没有病呢?王凤江在农安县十里堡村生活了将过60年,为人忠厚、善良、老实,从来没有与任何人打过仗,综上所述,王凤江是被冤枉的,恳请法院驳回于国珍的诉求,还王凤江一个公道。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原告于国珍住院诊断书及病历各一份。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称对真假没有异议。二、出示原告于国珍住院药费收据一张。金额为:6917.56元。及门诊收据4张。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称没有异议。三、出示原告于国珍后续治疗费,在百大平价药店药费收据二张,金额为:1135元。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称没有异议。四、出示在派出所调解期间的录音。意在证明被告已承认打了原告的事实,并说不管。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称有异议,当时我没这么说。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农安镇十里堡村民委员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王凤江承包林地的事实。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没有异议。二、出示证人赵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没有在医院住,是挂床。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称买药确实是我去买的,是大夫让去的。三、出示证人张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没有在医院住,是挂床。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有异议,没有挂床。四、出示证人李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没有在医院住,是挂床。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称有异议,没有挂床。五、出示证人王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意在证明:王某某家的地是站杆掰的。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证人证言来自哪里我们不清楚,手印是谁按的我们也不清楚。庭审中合议庭出示如下证据:一、宣读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第3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被告王凤江罚款五百元。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处罚决定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称公安机关没有向王凤江宣读材料。二、宣读��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第3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于国珍罚款贰百元。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处罚决定没有异议;被告称我们不清楚。三、宣读公安机关2014年11月30日对于国珍的询问笔录:今天王凤江在我们屯西侧的地边挖树带沟,把我家耕地的边给挖了,我去和王凤江说“你挖树地沟把我家耕地边挖了,为啥不和我说,一点边都没有了,种地车都不能走了”。王凤江就骂我,我就拽他去地边看看,他就不去,我就说:“你把挖沟机停了吧,”王凤江上来就杵我上嘴唇一拳,把我嘴唇给杵紫了,又打我左太阳穴一拳,把我打倒了,把我太阳穴打肿了,上来又踹我胸脯一脚和右腿三脚,我起来杵王凤江肩部一下,我又在地上捡起一根苞米杆打王凤江后背几下,之后王���江就跳到树地沟的另一侧去了,站在那骂我,我就报警了,公安机关到现场就把我和王凤江都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笔录有异议,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四、宣读2014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对王凤江的询问笔录:我今天领着钩机在我屯西侧耕地南侧边上挖树地沟,下午3点多左右,我回家喝水去了,刚从我家出来要去地里,我往地里走的时候就看见我们一个屯的于国珍,从地边往北走了,等我到地里的时候她也回来了,我在地中间就看见她了,她见到我就说:“你凭啥挖我家地边,把我家的地挖少一条垄”,我说:“你和我说不着,你去找大队去”,他就低头去地上拿苞米杆,脚底下一划就坐地上了,起来就拿苞米杆打我的头几下,我就用手往外迎,我的手划拉到哪我就不知道了,打没打��她我也不知道,之后我就从树地沟上跳过去了。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被告没有否认打原告的事实。另外被告说原告一脚滑坐地上了,坐地上了怎么会头部受伤,有医院诊断为证。被告对此证据,称记不太清怎么说的了。五、宣读公安机关对刘忠雪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30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当时正在农安县农安镇十里堡村七社的地里开沟机干活,王凤江雇我的勾机挖植树台,这时候一个老太太奔我的勾机过来了,那个老太太跟我说话,当时勾机声太大,我没全听清,我听的意思是我的勾机压到那个老太太的地了,我当时也没理那个老太太,我就接着干活了,过了几分钟,王凤江就过来了,接着王凤光就和那个老太太吵起来了,然后我看见那个老太太从地上捡苞米杆子往王凤江的身上打,王凤江用手往回挡,用手划了前面,接着王凤江就跳到沟的另一面去了,老太太也没追过去,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称刘忠雪与王凤江的证言不符,被告说原告拿玉米杆打他,脚一滑坐地上了,随后他才跳到沟子另一侧,而沟机司机说看见原告拿玉米杆打被告,也看见被告跳到另一侧的沟子里,却没说看着原告被打倒。同一时间、同一场景二人说法不同。钩机司机说他一直在干活,偏偏看见原告打的被告,当原告被打时,他正背对着原告去干活,并不代表被告没有打原告。因为钩机没有分分秒秒盯着原告与被告从始至终的过程,所以我认为对方的证言不属实。证人口供中指是没有看见被告打原告的一幕,并不代表整个过程中没有发生原告被打倒的事情;被告对笔录没有异议,称他说的属实。六、宣读公安机关对吴秀琴的询问笔录。2014年11月30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回家要做饭,就从家里出来去地里抱玉米杆,我上道看见我们屯西有勾机干活,我看见离勾机不远的地方有一个带帽子男的和一个女的打起来,我看那个戴帽子的把那个女的打倒了,我当时就到地里抱完玉米杆就回家了,后来我就听说王凤江和于国珍在树地打仗了。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代理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笔录有异议,称吴秀琴家地离案发现场有1000米以上,中间横着柴草垛,当时天下大雪,即有障碍物,天气又不好的情况下,看不清事实。七、宣读公安机关2014年11月25日对王凤江的第二份询问笔录。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代理人对此证据有异议,称王凤江说的不属实;被告对笔录有异议,称当时我父亲没有说与于国珍接触了,只是说没有。八、出示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第5号。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代理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称鉴定不合理。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王凤江带着雇来的钩机在其屯西侧的耕地边挖树地沟,这时原告来到现场,认为被告挖沟行为侵害了她的耕地,双方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撕打中原告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胸部外伤,左大腿外伤”,住院22天,花医药费6917.56元,原告住院当天在门诊花销369元,出院时医嘱,继续给予营养神经、休息、对症治疗,全休一个月。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处理,农安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分别给予罚款贰佰元���五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7372元、误工费4,632.16元、护理费2,656.28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车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140.00元,合计23,20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理应本着互谅互让,在法律、政策规定范围内,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而不应争吵、撕打,致原告受伤,此起事故原、被告均有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提到的交通费,可保护往返医院各一次的费用,每次30元为宜。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凤江赔偿原告于国珍医疗费7340.56元(含门诊369元)、误工费4292.81元(22天×98.12元/天+2134.17元/月)、护理费2729.76元(22天×124.08元/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车费60元、后续治疗费1140.00元,共计人民币17763.13元的70%为12434.19元。原告于国珍的其它费用自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承担114元,由被告承担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洪林审 判 员  赵国仲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旭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