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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俊与陈伟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陈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24-2号原告:郭俊,男,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铭,安徽省裕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24-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郭俊以已与被告陈伟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陈伟所有的坐落于六安市梅山路与皖西路交叉口六安新都会XX座XXX室(产权证号31××38)房产价值47万元部分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陈伟所有的皖N×××××号小型轿车的查封;三、解除对原告郭俊提供担保的XX所有的位于六安市淠绿新村XX#XXX室(房产证号: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号)房产的查封。审判员  傅诗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