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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彩娟与严海曙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娟,严海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818号原告:徐彩娟。被告:严海曙。原告徐彩娟与被告严海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海曙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严海曙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欧仙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海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10日,被告严海曙向原告徐彩娟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彩娟计人民币壹拾伍萬圆整(小写150000元正)此据严海曙2012.4.10”。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上面载明:“今借到徐彩娟人民币计壹拾萬圆整(小写100000��正)此据严海曙2013.4.9”。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海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海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彩娟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65元,减半收取2532.5元,由被告严海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欧仙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肖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