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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李兴发、干玲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李兴发,干玲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7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发。被告干玲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李兴发、干玲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747-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新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发、干玲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5月,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小微综合授信额度贷款,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两被告提供250万元授信额度。为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两被告作为抵押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中,两被告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常熟市世茂中心搜秀活力城2幢2019、2020、2021、2022、2023、2024、2139、2140、2141、2142、2202、2203、2204、2205、2206、2208、2209、2210号房产就主合同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5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18263.6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22530元;判令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抵押的常熟市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2幢2019、2020、2021、2022、2023、2024、2139、2140、2141、2142、2202、2203、2204、2205、2206、2208、2209、2210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发、干玲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兴发、干玲珑(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126122012000107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授信提用人(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50万元;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528%;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015年5月15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李兴发、干玲珑(抵押人/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常熟招商城支行)最高担字第015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李兴发(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26122012000107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丁方的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抵押物为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2幢2140号、2141号、2142号、2202号、2203号、2204号、2209号、2210号、2019号、2020号、2021号、2022号、2023号、2024号、2139号、2206号、2208号、2205号房产;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因一方违约致使丁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丁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01000元、77000元、6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30000元、137000元、125000元、167000元、160000元、200000元、220000元、210000元、185000元、101000元、120000元、137000元、130000元。后被告李兴发向原告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后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李兴发放款人民币25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8%。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李兴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18263.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225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李兴发、干玲珑间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故被告李兴发、干玲珑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兴发、干玲珑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现原告主张的欠息计算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李兴发承担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较高,故结合本案案情及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人民币62965元。对原告要求以被告李兴发、干玲珑名下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2幢2140号、2141号、2142号、2202号、2203号、2204号、2209号、2210号、2019号、2020号、2021号、2022号、2023号、2024号、2139号、2206号、2208号、2205号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李兴发、干玲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发、干玲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4年9月15日的欠息计人民币118263.6元,以及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李兴发、干玲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62965元。三、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李兴发、干玲珑名下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搜秀活力城2幢2140号、2141号、2142号、2202号、2203号、2204号、2209号、2210号、2019号、2020号、2021号、2022号、2023号、2024号、2139号、2206号、2208号、2205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101000元、77000元、6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30000元、137000元、125000元、167000元、160000元、200000元、220000元、210000元、185000元、101000元、120000元、137000元、13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2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3726元,由被告李兴发、干玲珑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魏淼澄人民陪审员  徐家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洁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