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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能运锋,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在临沂打工认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认识的,感情基础牢固。我对原告及原告父母都很好,结婚十来年不干活我也没嫌弃她,至于原告所说的我经常喝酒,赌博不存在。为了小孩的××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临沂打工时认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数年并育有共同子女,证实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