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宋艳华、张晓东诉西丰县新合作实业集团裕丰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华,张晓东,西丰县新合作实业集团裕丰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00139号原告宋艳华,女,1975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晓东,男,1984年10月5日生,满族,农民。被告西丰县新合作实业集团裕丰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孝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艳华、张晓东与被告西丰县新合作实业集团裕丰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华、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丰县新合作实业集团裕丰粮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西丰县新合作实业集团裕丰粮油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之前向宋艳华、张晓东收购玉米,计人民币408467.00元,于2013年7月15日立字据,约定2到3个月还清,并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18万元,剩余228467.00元至今一分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228467.00元,并按约定偿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西丰县新合作实业集团裕丰粮油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粮食收购、加工、储运的企业,二原告之间合伙从事粮食贩运,2013年6-7月份期间二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售玉米,被告公司没有及时结算货款,2013年7月1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人民币肆拾万捌仟肆佰陆拾柒元正,上款系欠玉米款,¥408467.00元,欠款人裕丰,经手人张淑琴,并加盖了西丰县新合作实业集团裕丰粮油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偿还5万元,2013年8月20日偿还5万元,2013年9月9日偿还2万元,2013年12月9日偿还3万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3万元,共计向二原告偿还18万元,余款228467.00元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二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曾口头承诺欠款利息按1分5或2分计算,就此并没有提供出书面证据,本院无法查实,但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5.35%计算,从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计二年零一个月),欠款228467元的利息数额为25464.52元(228467×5.35%×2+228467×5.35%÷12)。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实际发生并合法有效,被告就所欠原告买卖玉米价款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给付其所欠原告玉米款,并支付因拖延给付期间的合理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标准二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书面证据,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丰县新合作实业集团裕丰粮油有限公司给付所欠二原告玉米款228467.00元,并支付二原告利息损失25464.52元(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至2015年8月14日,以后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二、以上给付内容被告西丰县新合作实业集团裕丰粮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陈松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洪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