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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程传顺与董材、程陆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传顺,董材,程陆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程传顺。被告董材。被告程陆义。原告程传顺诉被告董材、程陆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程传顺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6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4日向董材、8月11日向程陆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董材、程陆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传顺诉称,董材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向程传顺借款50000元,并向程传顺写有借据一份,借据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利息每月底支付,借款期满本息结清,若逾期还款,除继续计息外,另按欠款额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程传顺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董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程传顺要求董材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5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主张),两项共计5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程陆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董材、程陆义承担本案诉讼费。董材、程陆义未进行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程传顺要求董材、程陆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程传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据此证明董材向程传顺借款50000元,程陆义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董材、程陆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程传顺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董材向程传顺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8日向程传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庭审中程传顺主张自借款之日2014年11月28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为5000元。借款到期后程传顺多次催要,董材、程陆义一直未予偿还借款,程传顺诉讼来院,要求董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程陆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董材欠程传顺借款50000元未偿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传顺要求董材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程传顺要求董材承担借款利息5000元,并承担按月息2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陆义作为本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董材追偿。董材、程陆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传顺借款50000元、利息5000元,两项共计5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程陆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董材、程陆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 丽陪审员 华江浩陪审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化强 微信公众号“”